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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制理论中有一个俘获理论,它认为,规制机构实际上代表了社会的某一特殊利益集团,规制的整个过程最终将变成是为被规制的产业服务,规制者被规制的对象所俘获。俘获政府规制即促使政府进行规制的,或是规制对象本身,或是其他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政府规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毋宁说是为特殊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英美国家出现的放松规制运动,与此是有很大关系。
暂且不论在此次交强险的出台中,银监会与保险公司是否结成利益集团,此次交强险侵害广大司机的利益(尤其是守规司机的利益)则是客观的事实。
首先,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造成违规收益大于成本,容易纵容违规。交强险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非常笼统。如果责任者是非机动车或行人,这种规定无可非议。然而,“无责赔付”的规定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界定。不管责任者是谁,受损害的一方(人或财产),不管损害大小,也不管是否可以协商解决,都会得到赔偿,而且是相互赔偿(最终是差额赔偿)。这种做法,一是加大了交易成本,因为这其中既有大量的时间消耗,又有各当事人之间大量交易上的物质支出(如话费、交通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费等等);二是无形中造成有责方违规收益大于成本,这里的违规收益并非仅指物质上的收益或伤痛的减轻,而是指广义的收益,它既包括精神上的满足,也包括物质上的获得,后者是违规应遭处罚额加上净赔付额。这里的应处罚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应处罚而没有处罚或处罚较轻,其二是应重罚而没有处罚或处罚较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遭到处罚或处罚较轻就转变成了有责者的收益。考虑到净赔付,这种双重的收益加上精神上的满足,会纵容违规者的违规行为,甚至还会激发“碰瓷者”的犯罪行为。
其次,交强险保费高于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障则低于后者,背离了交强险的公共性。交强险保费是1050元,赔偿限额只有6万元;而同样保费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至少10万元,两者差距显然很大。众所周知,企业存在的目的是获取收益最大化,赚钱是其天性,保险公司概莫能外;而规制机构考虑问题、制定政策法规则应着眼于公共利益,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存在社会收益,但没有私人利益,否则就失去了规制的意义。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规制机构,也同样如此。然而,从交强险的实际操作看,似乎其营利动机比保险公司还要强烈得多,这与规制的公共性极不吻合,相反,是对公共性的严重背离。
再次,与第二点相对应,交强险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暴利。相对于商业险,同样赔付下的高保费,或同样保费下的低赔付,使得暴利成为客观必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会“赔本赚吆喝”,既然它们能够盈利,那么毫无疑问交强险的盈利会高得多。退一步说,即使商业险盈亏平衡,交强险的高保费和低赔付也同样能够保障其盈利,一些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打折销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实在是令人费解。
实际上,这里的集团利益就是部门利益。部门利益是很多国家的痼疾,即使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部门利益也同样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这也是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为什么要放松规制的原因。因为只要存在规制,就难免寻租和创租行为,从而产生大量租值耗散,即无谓的财富损失;而放松规制却可以带来巨额收益。如美国放松航空业规制每年带来137至197亿美元的收益,放松铁路业规制每年带来104至129亿美元的收益。一正一反,放松规制带来的社会收益是十分巨大的。
中国的市场还很不完善,尤其像金融(比如保险)这类市场,不规范程度更严重,因此,规制还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规制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既有利益集团的利益,更不是为了增加既有利益集团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就保险市场来说,规制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通过规范保险市场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在这方面,我们很多规制机构做得远远不够。
不过,从规制理论来说,试图让规制机构完全着眼于公众利益,也是不太现实的,因为它们很容易被既得利益者所俘虏。因此,从长远来说,在规范市场的条件下,及早放松规制才是根本性的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