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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这样由高度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新兴市场化国家里,存在着太多人们习以为常的“政府试点——先试点再推广”。如果说,将近30年前刚开始对外开放时,国内基本是受控于政府指令性计划的清一色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根本还谈不上什么竞争的情况下,对新的改革措施实行“试点”政策还有其必要与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如今境内私人资本、国有资本、外来跨国资本已在激烈竞争,即使国有资本控制的领域也基本完成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而呈现多元化产权竞争的时代,还要再动不动就 “试点”,就属政府的不当干预了,因为它会破坏应有的市场竞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增大公权执掌人员的寻租空间,损害市场效率,从而损害公众消费者的利益。
遗憾的是,在太多的竞争性领域,尤其是境外资本已进入境内同国内资本争夺地盘,仍有过多的管制,如金融及其它服务行业。有些政府机构仍沉浸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中而难以自拔。诸如额度控制与分配、项目审批、新产品与业务的“试点”措施,阻碍着好不容易培育起来的竞争机制。特别是,有些已被境外市场几十年实践证明是成熟有效,在境内也存着强大供给与需求力量的新型服务产品,已被外来跨国企业通过快速吸收中国客户抢占了一大部分市场份额,而我们这边却仍在小心翼翼将其生产权只分配给少数“试点单位”。结果当然就是,少数被选中的“试点单位”成为先入者,“先入”必然“为主”,就必然没有应有的竞争压力,就必然占据垄断市场份额,赚取垄断性暴利,就必然是对那些未被列入“试点单位”的竞争者利益的损害。
更大的问题在于,“试点”政策依据是什么?“试点单位”又是据什么标准、经过什么程序被确定的?这些标准与程序有没有公开接受社会的质询与监督?
损害市场经济原则与效率、越来越不合时宜的“试点”政策,在经济学上被概括为典型的管制。管制可以被划分不为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管制,对市场原则与公众利益的损害也不完全相同。通常,管制被划分为价格管制与生产管制。以最高限价或最低限价规定为特征的价格管制,自然也是对自由平等交换原则的损害,但这种损害是以交换双方的一方获益为基础的,一方的获益恰好是另一方的损失。比如,最高限价的管制有利于买者,最低限价的管制有利于卖者。
而生产管制则是买卖者双方都普遍反对、最讨厌的政府干预。因为,价格管制只是干预和扰乱了交换的条件,而生产管制则是直接干预了生产的条件,用上个世纪最有才气而机敏的新奥地利学派代表人物穆瑞·罗斯伯德的话讲就是:“所有相关群体都受到损害:消费者买不到自己最需要的产品,因此损失了效用;生产者不能在这一领域获得较高的回报,不得不接受其他领域的较低回报。”“管制的唯一获益者就是政府的官僚本身,部分由这些管制所带来的由税收支持的工作岗位,也许还来自于压迫他人、对其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满足感。”
可以对这位笔锋犀利的罗斯伯德教授上述结论予以少许改正和补充的是,获益者除了政府官僚外,应该还有那些被允许生产的极少数“合格者”:他们获得了垄断性利益。正如这位教授已经观察到的,即使政府不制定绝对的生产禁令,只是确定一些有关生产与销售的除个别企业之外的相对禁令,而那些不受禁令约束的“个别企业”,就获得了政府授予的从事某种生产的“垄断特权”。“显然,这种特权授予有利于垄断者或准垄断者,因为其竞争者被强力阻止不得进入同一领域;同样明显的是,潜在竞争者也遭受损害,被迫接受效率较低、利润更少的行业回报。消费者同样会受到损害,因为他们不能从他们可以自由选择的竞争者那里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特权授予对价格的影响也会造成损害。”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对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与公众利益而言,生产管制比价格管制更具破坏性。而我们眼下还在盛行的有关竞争性领域的“试点”政策,就是一种典型的“生产管制”。围绕“试点”所产生的条件标准、额度控制、“试点单位”确定等,无一不是行政性指令,无一不是对产品与服务的正常生产和提供条件的扰乱,从而是对市场的一种强行不当干预。特别是“试点单位”的确定,更是一种典型的“垄断特权授予”,也是对最近执政党提出的“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的破坏。
为了避免这种更具破坏性的“恶”,切实做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保护并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提高市场效率,维护并增进公众利益,此类生产管制型的“试点”政策千万得慎行。尤其应尽快消除像金融服务领域里那种区别对待境内外机构以及将境内机构分为三六九等而制定“分类监管政策”的做法,更应取消对于新产品与服务试行“试点”的行政干预措施。
无论如何,多一些精力着眼于自身行政序列的建设,增强一视同仁的“均等化公共服务”能力;少些厚此薄彼的针对市场机构的“试点”与“垄断特权授予”,已是当前和今后中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对政府机构的切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