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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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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应
    谨慎对待电信重组传闻
    加倍赔偿不应把大宗消费品排除在外
    “红包”变小
    折射出理性和公正
    请多给市场创造些有利预期
    消除通胀基础须降低总体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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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倍赔偿不应把大宗消费品排除在外
    2007年12月28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吕青
      漫画 刘道伟
      ⊙吕青

      

      据报道,12月26日首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此举意在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

      10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增殖性”赔偿。二是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和遏制,即让不法行为人加倍付出代价,以使其实施不法行为时承受巨大损失,促使人们守法。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激励消费者维权方面,的确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并且法院在判案中,基本上都将大宗商品(商品房、汽车等)排除在消费品范围之外,大大制约了“消法”的作用。举个简单的例子,消费者买一瓶罐头,假如遭遇商家的欺诈行为,他提起诉讼最多能够获得两瓶罐头的赔偿,而消费者为获得这一赔偿所支付的成本可能要超过几百瓶罐头的购买费用。而大宗商品被排除在消费品范围之外,使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大大降低,不仅导致由大宗商品(比如商品房)引发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也使得我国大宗商品(比如商品房)的整体质量难以提升。

      惩罚性赔偿在过去之所以把大宗商品排除在消费品范围之外,是由于立法者担心,如果惩罚过度,可能会影响到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也是由于受到当时经济条件的局限。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生活消费品的定义很窄,像汽车、商品房等常被列为奢侈品。这一界定作为司法惯例被沿用至今,并直接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

      但是,与“消法”出台时相比,目前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大宗商品早已经不再是奢侈品,而已成为生活必需品。。同时,无论是房地产业还是汽车制造业,都已经呈现出过热迹象,像房地产业还被列为国家重点调控的对象。而在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中,由于投机盛行,商品房供不应求,导致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投诉始终在房地产类投诉中名列前茅。更重要的是,商品房质量的整体性低劣所构成的巨大建筑浪费,将重复耗费我国有限的资源。

      显然,把大宗商品排除在外不仅不利于对这些产业的保护,相反,还可能给这些产业的发展乃至给我国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事实上,目前一些法官已经与时俱进,开始冲破惯例的束缚。比如,2004年,四川省达州市一市民发现自己一年前花28万多元买的“新车”,竟然是经过精心修复的受损车,遂将经销商告上法庭。达州人民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一审判决:经销商赔偿原告购车款及其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勘验费,而受伤轿车仍归原告所有。

      这一判决引起巨大关注,而食品安全法草案10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又助了一把力,但是,一瓶罐头出现问题,消费者即使得到10瓶罐头的赔偿恐怕仍难以抵消其维权的成本。

      更大的问题在于,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有惩罚性赔偿,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却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合同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实际上与惩罚性赔偿精神是相冲突的。因此,无论是惩罚性赔偿标准问题,还是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的界定问题,都需要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系法学硕士、专栏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