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非法证券活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自2007年7月16日,我们成立了投资者维权律师团,专门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帮助。律师团已经代表受害者,在黑龙江、陕西、四川等省的法院开展了诉讼。在维权过程中,我们感到各方对非法证券活动的违法性、行为性质、维权途径等认识存在误区,这种认识的误区影响了维权行动的深入。这次四部门的《通知》,正确地解释了有关的法律条款,解决了法律上存在的认识误区。
一、解决了违法定性问题
违法者在销售原始股时,声称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这种观点,在社会公众中也存在一定的市场。
其实,擅自转让原始股的问题,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从非法销售原始股而言,他们通过中介公司公开向不特定的人群转让证券,完全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
这次《通知》明确,公司或公司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属于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彻底解决了合法与非法之争。
二、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个规定也很有针对性。
这次《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这种转让行为无效,责任人应该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但是,在实践中,股份公司往往声称自己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也没有参与原始股的转让,不应该承担责任。《通知》的这条规定,让股份公司这个非法股票转让的参与者承担共同责任,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关于共同侵权承担那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
三、新《证券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行为也应追究
我国新《证券法》是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而现在我们碰到的相当一部分非法证券活动发生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某些违法者以新《证券法》没有溯及力为由提出抗辩。
其实,旧《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管制得更加严格。对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旧《证券法》也是严格禁止的。新旧证券法在对待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方面,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通知》规定,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也应予以追究,这样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更趋合理
由于非法转让原始股的案件一般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构成犯罪没有疑问。但是对他们违法的性质却存在争议。比如,从事原始股转让的股份公司的负责人、出让原始股的股东,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中介公司的犯罪行为,是简单定为非法经营罪,还是追究诈骗罪,还是追究《证券法》上的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没有统一的认识。
在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看,中介公司被追究的是非法经营罪。在北京市某检察院对中盛怡和提起公诉,罪名也是非法经营罪。但是,很多中介公司的行为除了非法经营外,其本质还是有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发行股票的问题。
这次《通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定了可供适用的罪名。特别是在中介公司和股份公司勾结的情况下,二者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这真正做到了罪与罚的相匹配。如果只追究中介公司的非法经营罪,无疑是让犯罪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五、明确了受害人的维权途径
在律师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很多法院都先后受理。但是,陕西省某区法院以最高法院1998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法[1998]145号)没有明确废止为由,拒绝受理。就此维权律师团也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了我们的主张,要求尽快受理此类民事案件。这次的《通知》,及时解决了原始股者维权中遇到的这一问题,投资者现在可以顺利进入维权的法律程序了。
(作者为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始股维权律师团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