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证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宋一欣 律师
简介: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1992年律师执业。现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兼秘书长、上海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宋一欣
随着股指期货产品推出日期的临近,证券市场中证券信息权保护问题又一次被提起,也让人再次起到两年前的新华富时案。当时,通过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新华富时合同纠纷案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新华富时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这一判决的意义,不仅是在于根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调控,更在于这个案件是中国证券信息安全维权第一案,甚至有可能使同类事件中的国际证券信息安全维权第一案。中国法院运用司法判决的手段,以被动受案、主动审判的形式,适度介入了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维护了中国证券信息安全及其相关利益,间接也维护中国证券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这个维权实际上并没有结束,虽然以合同纠纷形式出现的案件已经解决,但以侵权纠纷形式出现的矛盾仍在继续,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运用中国证券信息制造的A50股指期货产品迄今为止仍在交易中。
对证券信息权的保护的法律依据,除了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法的规定加以保护外,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保护,也应当根据中办、国办2004年12月颁布的34号文《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有关政策实施保护。
当然,回头看新华富时案及其判决,不应单单只看到案件本身的争议和产生的意义,更在于该案向我们提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并加以改进,甚至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其一,现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保护,只限于即时行情信息的保护,没有涉及延时行情信息的保护,例如指数的编制、个股的期权、金融衍生产品的授予权限。
其二,现行《著作权法》对证券信息权的保护是存在疏漏的,其根源是来自知识产权法本身,其天然的局限性使证券信息权的权属及其所有者难以得到明确,这一点在欧盟1996年的相关《指令》中的规定及其适法过程也是如此。因此,如何充分的运用公开的、专属的、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制度、邻接权制度、著作权(作品)制度、专利制度等方面,来保护证券信息权是一个新的课题,需要从法律理念到法律制度上都加以创新。
其三,目前来看,仅限于知识产权领域来保护证券信息权是不够的,有必要从社会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的高度来考虑,从证券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高度来考虑。中国投资者通过经纪公司、交易平台实施证券投资,产生证券投资信息,实际上已经将所产生的证券投资信息有限地赋予了证券交易所予以加工、发布并让渡给他人有偿使用,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商业性的再开发并获取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违约或侵权行为。
其四,证券信息权及其使用中涉及的信息专有、专用权利和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制度,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国内现行立法及相关措施,防止出现恶意使用行为的蔓延。
其五,对证券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大研究力度。
关于证券信息权本身,到底谁是所有者,权属关系如何,证券信息权的范围有多大,信息权应当是证券交易所单独所有还是可以其他信息开发单位共同所有,原始信息和加工信息是否应当有权利上的区别,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如何区别的,怎样区别专属信息和非专属信息,都值得研究。
关于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新华富时合同纠纷案发生后,如何对证券信息合同纠纷外的第三人(或许是恶意第三人)、共同侵权责任人,如何追究民事责任,都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工作。
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在证券信息权出现侵权行为,特别是出现域外侵权行为并缺少相关国际游戏规则时怎么处理,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和管辖。
其六,目前有关证券信息权保护的法规层级太低,有待提高,正在草拟中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条例》中可以加入证券信息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将来某一阶段,可以通过《证券法》的修订加以进一步明确。而证券市场的信息安全监管措施也有待加强、职权应当明确、反映应当迅速,对于影响金融信息安全的事件、合同等,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权进行介入、加以约束或限制或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