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垦农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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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于2007年10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之一)退还574.8万元货款;2、被告之一支付自2005年9月2日至其退还574.8万元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1444.8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07年10月2日为760日,已发生的应付违约金数额为1444.8×76%=1098.048万元);3、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之二)对被告之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对此案作出判决如下:
1、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我公司货款574.8万元;
2、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我公司违约金(其中1444.8万元,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其中744.8万元,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其中594.8万元,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其中574.8万元,自2007年6月6日起至给付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
3、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1项、第2项中所确定的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71元,由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南京豪三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71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有关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的详细情况详见2006年2月23日、2007年10月24日《上海证券报》公告。公司将根据有关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公告,并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垦农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