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涉诉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近日,公司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重庆市涪陵建筑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陶公司”)、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号),现将相关情况向广大投资者进行披露。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华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大华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7个月,年利率为5.58%。同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建陶公司、朝华集团及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建陶公司、朝华集团及本公司为大华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将2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大华公司帐户。大华公司收款后,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3月2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05年5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大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2)大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3)建陶公司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朝华集团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公司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法》及公司章程,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签订人的越权行为,系无效合同;(2)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国证监会的禁止性规定;(3)公司与大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的担保实际上是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鉴于以上原因, 本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受理重庆市涪陵区双劲物资有限公司、涪陵工业联合有限公司申请大华公司、建筑公司破产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公司在2005年10月2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刊登了《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再次补充公告》(编号:2005-44)、《关于为关联方担保涉讼补充公告》(编号:2005-45),在2005年11月12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刊登了《担保涉讼事项公告》(编号:2005-46),在2006年7月2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刊登了《为关联方担保涉诉事项补充公告》(编号:2006-37),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披露。
二、本案的判决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号)对本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大华公司、建陶公司、朝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的判决将会在最高上限为2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具体金额将视债务人大华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担保人建陶公司、朝华集团担保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定。
本公司将对上述事项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