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法律规制
在美国,基金从业人员违法个人证券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以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为基本依据。
基金从业人员违法的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早在1960年代就受到了美国国会及证监会的关注。在当时,基金内部人个人先于基金买卖证券的现象非常普遍。
为此,美国证监会在国会的指示下于1966年发布了“关于投资公司发展的公共政策要义的报告”(PPI报告),分析了基金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的问题,提出了三个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领域:一是如果基金的买卖行为影响到证券价格,基金内部人将因为先于基金买卖同一证券而获利;二是如果内部人先于基金买卖证券的行为对证券价格造成不利影响,将损害基金的利益;三是如果内部人用基金买卖其已经持有的证券来保护或强化其个人投资利益,基金利益将受到损害。
鉴于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为防止爆发影响全行业发展的重大危机事件,应证监会的请求,美国国会在1970年修订《投资公司法》时增加了17(j)条,授权证监会制定相应规则界定上述不正当交易行为,并确定必要和合理的防范措施,其中包括要求投资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制定职业道德准则。
1980年,证监会颁布了17j-1规则,但没有对基金关联人证券交易行为做出统一限制,而要求投资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作为第一线监督者,自行决定限制交易和相应程序是否是能够合理防范欺诈、欺骗或操纵性行为的必要措施。
美国的监管部门强调行业自律,对本国基金从业人员的个人证券投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采取了较为宽缓的监管方式,实施以一线监督为主,从业人员遵守道德义务优先的发展理念。在美国的监管实践中,对“抢先交易”(front-running)和“抢帽子交易”(scalping)等两种基金从业人员个人违反证券投资活动的违法行为(即国内所称“老鼠仓”行为)主要适用《投资公司法》第17j条进行处理,同时也不排除《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适用,但后者主要是适用其反欺诈的一般性条款。
我国香港地区的两个判例
1999年8月,香港证监会决定撤销孙华庭系列牌照及注册。经查,孙在券商任职期间,借券商客户买卖盘中获取的资料,通过他人账户买卖两只股票获利。
香港证监会有关人士评论说,“中介人的行为若构成其滥用职权以谋取个人利益,该等行为将遭受严厉查处。所有持牌人或注册人均须诚实地、公平地按照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并以证券市场的持正操作为依据。”
2004年,香港证监会对一家券商分析师黄颖辉予以吊销牌照18个月及5年市场禁入的处罚。经查,黄在任职期间,在其撰写的研究报告发表前后的短时间内,就其研究报告所涉及的证券进行交易。
香港证监会发言人表示,研究报告“不能够因为分析员未经披露的个人利益或因分析员进行有关股份的交易而受到左右。假如证券分析员像本案中的黄氏一样重视其个人利益多于投资大众的利益的话,市场的廉洁稳健便会严重受损。”发言人指,黄的私利想法与岗位责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周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