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高票表决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这部法律从规划到正式出台长达15年,历经三届人大,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立法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完善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在这部法中有不少细节值得解读:
一、明确国资委的出资人地位
国资委成立于2003年,最初成立的目的是想将其塑造为国有股的股东,也就是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但是随后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完全扭曲了国资委设立的初衷,该《条例》大大强化了国资委的权利,使其既能履行出资人的任免权、薪酬决定权、资产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同时也能履行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安置下岗工人和派出监事会等繁琐庞大的权利,导致其集出资人职能和监管人职能于一身。这样高度集权的制度设计难免会出现权责不分的现象,甚至可能出现少数人控制国有资产的现象,因而受到不少专家学者的质疑。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国资委的出资人的职能,剥离了其监管人的职能,使国资委回归到“纯粹、干净”的出资人的角色。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为国资委做“纯粹”的出资人设计了一个法治框架。
二、严堵国有资产流失“黑洞”
过去,由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问题。转让国有资产时,不公开,不竞价,暗箱操作严重,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国有企业改制中,对资产不评估,低价贱卖国有资产的行为也屡见不鲜。针对此类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不仅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做了专章的规定,而且从企业改制、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这四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比如,在改制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在与关联方交易时,对该交易涉及的董事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在资产评估时,要求评估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在转让时,各参与者应该平等竞买,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些规定对国有资产流转的各个环节加强了规范,形成了对国有资产的立体保护网,有利于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
三、规定国企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赋予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司管理的一大特色。本次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保留了我国国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优良传统,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该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积极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增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提高企业的效益,同时能对企业的高管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对国企高管的高薪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在此前的两次审议中,有不少委员对一些国企高管拿高薪的状况提出意见,认为目前在部分国企中存在一个现象,即国企中的高管不论经营水平如何,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带来盈利,都拥有高额的薪酬。全国人大常委、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在参与审议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时称,央企高管的年收入,与职工差距高达几百万,“建立公平的央企薪酬体系,势在必行。”
但在新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却并未对高管高薪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对于这个遗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解释说,涉及企业高管年薪的问题现有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目前,国务院国资委已经制定了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确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和计算办法作了具体规定,应当按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