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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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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9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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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2009年05月20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券代码:600647    股票简称:同达创业    公告编号:临2009-009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香港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诉本公司关于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2009年5月18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1号]。

      汉盛公司诉本公司关于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公司对该案提起反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4月8日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公司败诉。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05年6月9日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98-003、2000-030、2003-002、2004-012、2005-019公告]

      因本公司逾期并未履行判决,汉盛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海南省公安厅向该院去函,该函载明,丁迅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现已立案侦查,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06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2006-001公告]

      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监字第46号],裁定如下: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恢复执行通知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恢复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一案的执行。[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2007-009公告、临2008-009公告、临2009-006公告]

      本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4日,本公司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民监字第92号]:经审查,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查。[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2009-007公告]

      2009年5月5 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

      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决定恢复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一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你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栋整栋房地产(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产证号4000088503),查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在2009年5月12日之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支付申请执行人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1日起、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3,762元,合计人民币357,014元;3、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32,000元。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你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予以强制变现,强制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2009-008公告]

      2009年5月18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1号]:

      本院依据于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栋整栋房地产(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产证号4000088503),并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5月12日之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支付申请执行人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1日起、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3,762元,合计人民币357,014元;3、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32,000元。但被执行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栋整栋房地产(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产证号400008850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前期已按一审判决计提了3500万元预计负债。

      特此公告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