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日前收到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民事裁定书(2007)鹤中法执字第15-3号,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且在增加注册资金时抽逃注册资金35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债务770万元及利息。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本公司对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的意见
本公司认为上述裁定不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鹤壁中院(2007)鹤中法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维护本公司及众多股民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公司不是(2007)鹤中法执字第1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鹤壁中院裁定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三)鹤壁中院在未依法举行公开听证、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做出(2007)鹤中法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本公司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公司与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依法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作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本公司已如实、彻底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鹤壁中院在未举行公开听证、对证据进行质证等情况下做出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剥夺了本公司的诉讼权利,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可能造成的影响
本公司正在对本次裁定依法提出异议。但如被强制执行,对本公司2009年度将造成770万元左右的损失。
四、备查文件目录
1、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鹤中法执字第15-3号。
特此公告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