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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治理不能没有独立平台
    2009年12月01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基金最近又连现老鼠仓事件以及利用资金优势操纵拉抬股价行为,笔者认为,所有这些时不时要冒出来的事,都是因为基金治理制度的缺陷所致。

      基金治理不同于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前者是用于协调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关系和利益的制度安排,其最终目标应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后者则首先需按《公司法》来规范,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则以管理人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可见,基金治理与基金公司治理两者目标取向根本不一致。但目前基金治理缺乏单独平台,基金治理一些制度被强行叠加在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架构上,或者以基金公司治理来替代基金治理,基金持有人利益因此难以保障。

      比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先从宏观上规定:公司治理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但按《公司法》,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所有公司架构包括董事会都要对股东会负责,出资人股东有自利天性,基金管理人凭何要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来推动基金公司运作?部门规章超越国家法律作出相左规范有何意义?

      从微观上讲,目前强行叠加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架构上的基金治理制度,主要包括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这可说是基金公司内控制度之基石,公司其他具体内控机制,都要以这两个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为前提。但由于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形同虚设,这些内控机制也就失去应有约束力。

      《基金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但《治理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由独立董事提名……由股东会决定人选。也就是说,基金公司股东会事实上掌握着独立董事的最终选定权,这便时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公正性成了空话。且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目标取向大相径庭,强塞进来的制度安排,等于油和水难以交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督察长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第七条规定督察长履行职责,应重点关注“基金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等事项;第十五条规定督察长如发现问题应告知总经理,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但第二十六条规定,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由被监督者来提名督察长,再由难以确保独立性的花瓶独立董事走过场同意一把,督察长又怎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基金治理制度当然还包括外控机制。比如,基金治理制度本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为中心来延伸展开,并把其作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坚实制度平台,但目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样被架空虚置而成为制度摆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审议决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事项;第七十二条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理论上讲,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力挺大,如碰上基金管理人侵害其利益还可自行召开大会将其选下课。但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参加,这条规定又等于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理论上的权利基本剥夺了。因为基金份额远比上市公司股权更为分散,要召集到一半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开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临时性的大会更是想都别想。

      当前基金治理制度的框架基础设置不合理或存有瑕疵,使得各种内控、外控机制形同虚设,要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就必须从根本上改良制度框架基础,弥补制度缺陷,真正发挥好制度的约束规范作用。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人员,现居河北秦皇岛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