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允峰
中国证监会前天就《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指引》旨在引导保荐机构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强化保荐风险管理水平,为保荐机构业务现场和采取监管措施提供依据和标准。
说起保荐业务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投资者的第一反应,恐怕就是云南绿大地公司涉嫌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等多项违法违规被立案稽查的事件了。绿大地为达到上市目的,一度曾有一二十枚假公章用来伪造上市材料,公司董事长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终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被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但保荐人呢?应该说也存在重大失职行为。
保荐业务依靠内部控制确是提高保荐水准的有效办法,但仅靠这一点还不够。国人从绿大地事件上已看到了内部控制存在的漏洞和缺陷。笔者以为,完善法律制度中对保荐人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更为直接有效,更有力度。在完善保荐人内部控制的同时,管理层更应依靠完善法律制度来提高证券市场的保荐水平。
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是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证监会旨在建立证券发行市场约束机制、完善证券发行核准制的一项重要探索。但其中在追究保荐人的法律责任方面存在一些缺陷。
比如在诉讼主体上,《暂行办法》没有关于保荐人违规行为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新修改的《证券法》确认了保荐人民事赔偿责任,但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相关民事责任承担与认定的规定,但没有保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目前也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保荐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
在诉讼方式上,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须到法院登记,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让受害者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权利人也要承担律师费用,这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无法行使诉权。还有,由于代表人产生的方式有严格要求,这使我国实际的代表人诉讼相对较少,更多情形是受害人息事宁人,放弃诉讼。
《暂行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犯罪行为的规定较少,而其中已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保荐人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目前立法机关还没有明确的补充说明。
(作者系山东高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