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细读《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以下称《方案稿》),在第六章“重新上市制度”中理顺了上市公司先终止上市然后再申请重新上市的逻辑关系,甚至为此规定了“公司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其股票终止上市后3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这个逻辑关系的打通,历史意义不可估量。
但在“重新上市制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却仍有对以借壳形式重新上市的制度规定,留下了法律上的疑点。第(四)条规定,重新上市需满足“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的利润指标要求。这个标准比IPO发行上市标准稍微低点。
公司丧失上市资格后就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按《方案稿》,此类公司股票将来可能移至全国性或区域性场外市场转让,而在场外市场(比如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自然也包括其他类型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正是由于在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能已定向发行或者公开转让,据媒体报道,这类公司将来无须IPO、无需走证监会的审核程序,达到一定条件就可直接向交易所申请转主板或创业板。这样,如果主板退到新三板的公司有重新上市降低标准的优惠待遇,那新三板其他公司是否都有权享受优惠?假如都能,那对通过IPO上市的企业是否公平?如果新三板其他公司不享受优惠,难道主板退市公司到了新三板后,还得继续给贴上“准上市公司”标签以示区别么?
在发达国家股市(比如纳斯达克),上市条件分为初始上市条件和持续上市条件,只有符合初始上市要求的公司才能上市,上市后,由于上市公司的状况会发生变化,不一定始终保持初始状态,但起码应当符合最低要求,即所谓持续上市要求。初始上市条件比持续上市条件要高,一个交易所只能拥有一套初始上市标准或持续上市标准。通过IPO发行上市显然必须满足初始上市条件,即使企业在OTCBB市场买壳、通过资本运作后想到纳斯达克挂牌,也必须满足纳斯达克初始上市条件,只有企业在保留上市地位基础上才能用持续上市条件来要求。按上交所《方案稿》,重新上市制度是先退市再上市,因此企业重新上市也应视为初始上市;但《方案稿》规定重组后的公司只要满足借壳上市的利润标准等要求后就可重新上市,比其他通过IPO渠道上市的公司享受一定优惠待遇,这是否意味着上交所有了“IPO”及“借壳”两套初始上市条件?
“重新上市制度”第(五)条规定,“在申请重新上市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也就是说,借壳上市凡涉及资产重组者需由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但按《关于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等规章,并购重组委职责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等事宜,最近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不见并购重组委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资产重组管辖权的规定。一句话,并购重组委有权管辖的仅限于有“壳”可借的借壳上市,其管辖范围必须是上市公司,而无权管辖非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而在重新上市制度中,退市后的公司已非上市公司,其重组事宜现任不归并购重组委管辖,将来企业若想通过借壳形式重新上市,很可能申请无门。
笔者认为,之前,借壳上市一般都是绩劣公司在交易所保留上市壳地位的基础上着手资产重组,重组后自然可以重新上市;但现在重新上市的制度设计使得退市后的公司丧失了上市资格,丧失上市的法律地位,在交易所的上市之壳已不复存在,因此,重新上市制度不应再有借壳上市的提法。
交易所只应有一套初始上市条件,要避免出现两套初始上市条件,唯一的办法就是,所有申请重新上市的企业,以及从新三板等场外市场申请到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与其他通过IPO发行申请上市的企业一样,都须遵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三条对发行上市主体盈利等方面的条件要求。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