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608 证券简称:*ST舜船 公告编号:2016-134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管理人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就与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舜天船舶”)、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集团”)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1日,公司收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1、舜天船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529,383.56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款本金24,614,383.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款本金24,6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款本金49,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舜天船舶应支付的罚息为上述罚息之和);
2、舜天船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62,000元;
3、舜天集团对上述1、2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舜天船舶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驳回招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544,447元由舜天船舶承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1、请求调整本案罚息利率,从日利率万分之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请求驳回招行银行要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www.cninfo.com.cn)上的《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04)。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16年5月13日,公司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2、3、4项;
2、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1项为“舜天船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529,383.56元及罚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垫款本金24,614,383.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垫款本金24,6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垫款本金49,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舜天船舶应支付的罚息为上述罚息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务保全费合计544,447元由舜天船舶和舜天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23元由舜天船舶负担。
三、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管理人已于2016年5月12日与公司控股股东舜天集团的子公司江苏舜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管理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将公司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舜天资产公司。该标的资产中包括公司持有的5家子公司股权,即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舜天顺高造船有限公司和顺高船务有限公司5家公司的股权。具体内容可见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发布的《管理人关于重整进展及风险提示暨资产处置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131)。因此,上述5家公司已不属于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今后将不再继续披露上述5家公司的诉讼及诉讼进展公告。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所述的诉讼进展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确定。
我们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事项,若有相关进展,管理人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益。
特此公告。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证券代码:002608 证券简称:*ST舜船 公告编号:2016-135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仲裁进展公告
本管理人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仲裁基本情况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就与Sasa Shipping Co Pte. Ltd.(以下简称“Sasa”)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SG004)项下的争议及与Adriana Shipping Co Pte. Ltd.(以下简称“Adriana”)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SG005)项下的争议分别提起仲裁请求。此后,Sasa和Adriana仍拒绝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公司解除合同,并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以仲裁的裁决为准。2015年11月3日,公司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尾款、相应利息及其他损失作出了裁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仲裁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5-277)。
二、仲裁进展情况
2016年5月12日,公司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仲裁裁决。
(一)与Sasa的争议仲裁裁决如下:
1、Sasa应向公司支付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997,248.81美元;
2、公司为申请该裁决产生的费用,Sasa应承担一半即3,855.50美元。
(二)与Adriana的争议仲裁裁决如下:
1、Adriana应向公司支付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044,759.87美元;
2、公司为申请该裁决产生的费用,Adriana应承担一半即3,855.50美元。
综上,Sasa和Adriana还应向公司支付2,049,719.68美元。
三、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目前情况,上述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及后期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我们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事项,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益。
特此公告。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证券代码:002608 证券简称:*ST舜船 公告编号:2016-136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本管理人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近日,五名海员张美财、江再正、徐志荣、张雪兵和胡中平就与陈灵盛、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锦”)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舜天船舶”)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1日,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张美财与公司的劳务纠纷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张美财,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东滨村长礁100号
被告一:陈灵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被告二: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
被告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
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01号
2、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陈灵盛支付原告张美财工资64750元;
②请求判令陈灵盛自上述工资拖欠发生时每月的15日后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③请求判令华锦船务、舜天船舶承担连带责任;
④请求判令原告张美财就上述第1、2项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华锦隆”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张美财受第一被告陈灵盛聘用担任“华锦隆”轮船员,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0元。截至起诉日止,陈灵盛已累计拖欠原告张美财工资共计64,750元。“华锦隆”轮实际由第一被告陈灵盛所有与营运,但船舶挂靠在第二被告华锦船务处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第三被告舜天船舶。
原告张美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其有权就其被拖欠的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提起诉讼。
(二)江再正与公司的劳务纠纷
1、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再正,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东滨村四古田236号
被告一:陈灵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被告二: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
被告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
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01号
2、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陈灵盛支付原告江再正工资31450元;
②请求判令陈灵盛自上述工资拖欠发生时每月的15日后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③请求判令华锦船务、舜天船舶承担连带责任;
④请求判令原告江再正就上述第1、2项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华锦隆”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江再正受第一被告陈灵盛聘用担任“华锦隆”轮船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0元。截至起诉日止,陈灵盛已累计拖欠原告江再正工资共计31,450元。“华锦隆”轮实际由第一被告陈灵盛所有与营运,但船舶挂靠在第二被告华锦船务处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第三被告舜天船舶。
原告江再正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其有权就其被拖欠的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提起诉讼。
(三)徐志荣与公司的劳务纠纷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徐志荣,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中山东路28号
被告一:陈灵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被告二: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
被告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
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01号
2、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陈灵盛支付原告徐志荣工资11100元;
②请求判令陈灵盛自上述工资拖欠发生时每月的15日后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③请求判令华锦船务、舜天船舶承担连带责任;
④请求判令原告徐志荣就上述第1、2项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华锦隆”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徐志荣受第一被告陈灵盛聘用担任“华锦隆”轮船员,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截至起诉日止,陈灵盛已累计拖欠原告徐志荣工资共计11100元。“华锦隆”轮实际由第一被告陈灵盛所有与营运,但船舶挂靠在第二被告华锦船务处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第三被告舜天船舶。
原告徐志荣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其有权就其被拖欠的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提起诉讼。
(四)张雪兵与公司的劳务纠纷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张雪兵,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后张巷18号
被告一:陈灵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被告二: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
被告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
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01号
2、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陈灵盛支付原告张雪兵工资11058元;
②请求判令陈灵盛自上述工资拖欠发生时每月的15日后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③请求判令华锦船务、舜天船舶承担连带责任;
④请求判令原告张雪兵就上述第1、2项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华锦隆”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张雪兵受第一被告陈灵盛聘用担任“华锦隆”轮船员,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截至起诉日止,陈灵盛已累计拖欠原告张雪兵工资共计11058元。“华锦隆”轮实际由第一被告陈灵盛所有与营运,但船舶挂靠在第二被告华锦船务处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第三被告舜天船舶。
原告张雪兵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其有权就其被拖欠的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提起诉讼。
(五)胡中平与公司的劳务纠纷
1、各方当事人
原告:胡中平,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林石北路13号
被告一:陈灵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被告二: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
被告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
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01号
2、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陈灵盛支付原告胡中平工资40700元;
②请求判令陈灵盛自上述工资拖欠发生时每月的15日后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③请求判令华锦船务、舜天船舶承担连带责任;
④请求判令原告胡中平就上述第1、2项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就“华锦隆”轮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张雪兵受第一被告陈灵盛聘用担任“华锦隆”轮船员,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0元。截至起诉日止,陈灵盛已累计拖欠原告张雪兵工资共计40700元。“华锦隆”轮实际由第一被告陈灵盛所有与营运,但船舶挂靠在第二被告华锦船务处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显示为第三被告舜天船舶。
原告胡中平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其有权就其被拖欠的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提起诉讼。
二、判决和裁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三、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该案件尚未审理,本次公告所述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及后期利润的影响尚无法确定。
我们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事项,如有相关进展,管理人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益。
特此公告。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