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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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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钦州永盛重大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2016-06-03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10 证券简称:桂东电力 公告编号:临2016-042

债券代码:122138 债券简称:11桂东01

债券代码:122145 债券简称:11桂东02

债券代码:135219 债券简称:16桂东01

债券代码:135248 债券简称:16桂东02

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钦州永盛重大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为本案原告。

●涉案金额:货款15011万元、违约金1501.1万元、资金占用费487.118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依法生效,对公司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近日,我公司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20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15年8月18日,公司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钦州永盛”)就与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协干公司”)、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解除相关合同、台协干公司向原告钦州永盛退还货款15011万元、支付违约金、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信润公司对台协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详见2015年8月28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钦州永盛重大诉讼公告》)。2015年8月25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本案。2016年2月29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一审审理已终结。

二、本案的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子公司钦州永盛收到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20号),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诉辩双方意见后,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被告台协干公司应向原告钦州永盛支付多少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协干公司、信润公司签订的《供销铁矿石、石油化工产品等贸易框架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台协干公司签订的三份《铁矿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在被告台协干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后,已向被告台协干公司支付货款15011万元,但被告台协干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供销铁矿石、石油化工产品等贸易框架协议书》和三份《铁矿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且被告信润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台协干公司返还货款150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台协干公司按照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761,550元,并赔偿违约金未能弥补的资金占用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台协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货物,原告请求被告台协干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符合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但原告将违约金分两个阶段计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按照逾期超过5日的情形计算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501.1万元(15011×10%)。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弥补因违约金未能弥补的损失,因原告对于被告台协干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能参照资金占用费计算其造成的损失,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核算,从原告支付货款日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1988.2182万元,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1501.1万元,仍有487.1182万元属于违约金未能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台协干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弥补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台协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01.1万元,资金占用费为487.1182万元,同时,应支付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

2、关于被告信润公司是否应该对被告台协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信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限已过,且返还货款不属于信润公司担保的范围,不应该对被告台协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3.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台协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供货,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货款,经过50天的配矿期,被告台协干公司最迟应该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供货,该时间即是主债务履行时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年即为2015年2月18日。而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信润公司邮寄《关于督促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因被告信润公司改变地址未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信润公司原确认的地址邮寄了材料,视为已经送达。由于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未满一年就向被告信润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被告信润公司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保证期限,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信润公司保证的范围,原告与被告信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信润公司辩称返还货款不属于其担保范围,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对被告台协干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供销铁矿石、石油化工产品等贸易框架协议书》及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三份《铁矿采购合同》;

2、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11万元;

3、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1.1万元;

4、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87.1182万元及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150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5、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158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台协干商贸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公司已对上述债权15011万元全额进行计提坏账准备。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依法生效,对公司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四、其他说明

1、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本次判决尚未依法生效,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及时披露本案的后续进展情况。

五、备查文件

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20号)。

特此公告。

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