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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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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10-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000926 股票简称:福星股份 编号:2016-081

债券代码:112220 债券简称:14福星01

债券代码:112235 债券简称:15福星01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知于2016年10月25日以直接送达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会议于2016年10月28日以通讯方式召开,应表决董事9人,实际表决董事9人。公司部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上的《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

为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基于审慎原则,公司董事会拟对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修订,具体内容详见同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司章程》修正案。

表决结果: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

该事项尚需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股票代码:000926 股票简称:福星股份 编号:2016-082

债券代码:112220 债券简称:14福星01

债券代码:112235 债券简称:15福星01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福星股份”)于2016 年10月21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对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6]第17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关注函》要求公司对2016年10月19日披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说明。

公司收到关注函后,高度重视,就《关注函》关注事项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了审慎研究和论证,并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对拟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现对相关事项说明如下:

问题一:拟修订《公司章程》第10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公司应当按照该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上述赔偿金支付标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2)因被补偿人员为公司董事,上述赔偿金的支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3)赔偿金的支付是否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涉嫌利益输送;(4)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提示相关风险。

回复:

(1)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无故解除职务的补偿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或其他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本条修订以公司章程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无故提前解除聘任合同的补偿标准。

本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补偿,属于上述人员在特定情况下被无故提前解除职务的经济补偿措施。董事因公司被恶意收购而被提前解除聘任合同或终止职务,给予其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的经济补偿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条款修订的内容针对的是“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才会触发补偿事项。该条款本质上是落实《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一项具体举措。主要是考虑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长期平稳发展、业绩稳定做出过重要贡献,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且在没有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认可的前提下,在其任期届满前解除或终止其职务的情形时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条款的修订提高了无故提前解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执行成本,其目的在于防止收购方权利滥用,对恶意收购者短期内大范围更换公司管理层起到了威慑作用,使得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时有一个缓冲期,有利于保障公司经营决策在控制权变更的过渡期内不至于陷入混乱,从而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2)本条款的内容涉及到公司所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发生补偿金支付行为设置了复杂的前提条件,因此,并没有确定的赔偿金支付对象(交易对象)。对照《上市规则》第十章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向董事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亦不属于《上市规则》第九章9.1款及第十章10.1.1款关于交易定义中任何一项明确的交易类型。

福星股份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面临恶意收购的抵御力也较弱。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公司有稳定的经营环境,确保公司长远发展目标的实现,避免恶意收购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混乱,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时的正常运作,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条款的修订在本质上系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而设定的一种抵御恶意收购的机制,不应将该特定情形下补偿金的支付认定为一项交易。

而且,只有在公司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形,而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才会触发补偿事项,是在特定情形下,对无故被提前解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经济补偿措施。

如上所述,基于发生补偿事项的特定前提,公司董事被解职后方成为被补偿人员。因该被补偿人员不再是公司董事,在该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因其它因素形成的关联关系的前提下,上述赔偿金的支付不构成关联交易。

(3)如前款所述,本条款的修订在本质上系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而设定的一种抵御恶意收购的机制,赔偿金的支付只有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时才会触发,不存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自己输送利益的情形,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4)根据福星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况”,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计15人,税前年度人均薪酬为50.63万元/年,按照2015年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 468,870,301.25元测算,“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税前年度人均薪酬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 0.11%。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上述人员聘用期也为三年。根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根据前述比例测算,在解聘一位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时如支付任职年限内(即三年)年薪总额的10倍补偿,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最高补偿年限12年支付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两倍计算),合计赔偿金额约占2015年度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3.25%,赔偿金额对公司当期净利润有一定影响。

问题二、拟修订《公司章程》第53条第5款规定:“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的相关议案时,……,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持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大会召集人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过期不再受理相同议案。”请你公司说明对“提案信息完整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核的主体以及该主体有权对提案信息完整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核的权力来源,说明对相关提案审核后再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是否限制了股东提案权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回复:

针对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福星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董事会,有义务在收到相关股东大会提案后对提案内容的完整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核,保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披露的提案具体内容是充分、完整的,以便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当董事会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自行召集、召开、主持股东大会的监事会、股东,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均有义务根据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保证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为保证提案通知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章程要求提案人必须在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否则董事会发出通知的时间将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二日时限。

经公司董事会审慎研究,为保证公司股东享有合法、充分的权利,现拟将本次章程修改案中的第53条第5款调整为:“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的相关议案时,……,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持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大会召集人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上述调整后的章程修订内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根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是对“提案信息完整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核的主体,即股东大会召集人有权对提案信息完整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核的权力,来源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本条修订有利于保护全体股东的知情权,未违反《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问题三、拟修订《公司章程》第96条第4款规定:“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且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但如出现职工董事的入选导致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比例的情况时,则董事会暂不设置职工董事;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请你公司详细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第4条“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的地位。

回复: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选举和更换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权力机构,但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并未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换人数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本次章程修订中对恶意收购发生时继任董事会的候选人规定及改选限制,是根据福星股份的情况,对《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补充与明确,属于合法有效的公司自治行为,《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赋予了公司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组成予以自治的权利,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该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目的在于维护时任董事履行职责的延续性。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管理层的人员变更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董事候选人仍按照一般的提名规则确定。此处区分设定了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及未发生恶意收购时期的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相关比例设置也符合近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部分公司章程修订之实践。

(3)本条款的修订严格限制了适用条件,即发生恶意收购情形且适用本条款不会与法律、法规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即在不会违法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保公司管理层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该条款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保持管理层稳定和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不会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综上,本条款修订不存在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况,没有不当限制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符合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问题四:拟修订《公司章程》第108条规定:“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反收购措施: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鉴于收购人通过购买公司股票成为股东,请公司说明董事会为公司选择收购者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如何能够保证其符合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董事会是否有权利在不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同时,请说明董事会在实施上述反收购措施过程中,能否及采取何种措施保证董事会权力不被滥用并保证中小股东利益不被损害。

回复: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法》允许在公司章程中为董事会设定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十)项以外的职权。《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也不存在对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禁止性条款。本条修订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试图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的关系,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是现代公司的特征。经股东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即被认为对公司所处行业、公司发展战略安排具备足够的认识,董事会为公司选择收购者是公司内部最合适的机构,亦具备可行性。

(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受到前述条款的法定约束的前提下,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事项。董事会采取本条规定的反收购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披露义务,并受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公司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限制,亦受到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股东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各种形式的监督、监管。

(3)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等反收购措施的标准:收购者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者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包括: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确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等相关义务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上述措施保证了董事会的权利不被滥用,公司章程中本条的修改也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问题五:拟修订《公司章程》第193条第4款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未通过书面形式正式事先告知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利用自身资金优势,以追求短期资本收益为目的,通过收购公司股份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收购的其他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前,不影响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请你公司说明在法律、法规没有对“恶意收购”概念进行定义的情况下,公司自行定义其概念并授权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前,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是否具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是否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

回复: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概念进行定义。本条修订参考了理论界关于恶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同时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定义。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随之调整”。本条修订中,以“是否谋求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作为认定“收购”的标准,较之《收购管理办法》就上市公司收购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范围更窄,没有逾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除法定职权外,董事会的其他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款的修订,系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拟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前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但《公司章程》的本次修订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执行。

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出发点并非完全排斥市场化收购,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收购方以追求短期资本收益为目的,使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因此本条修订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没有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公司自行定义恶意收购的概念并授权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前,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拟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后实施,不属于权利滥用,未违反《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