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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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回复函

2016-12-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贵部于2016年12月21日发出的公司部关注函[2016]第224号《关于对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请披露《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你公司与中弘卓业接触、协商并最终缔约的具体过程,包括具体与参与人员、参与方式、关键时点和事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回复:

(一)《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1、协议当事人

甲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一号院1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

乙方:兴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昌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虞文品

2、转让标的

本集团持有的恒天海龙2亿股在解除锁定后转让给中弘卓业,并由乙方实际控制人虞文品及其父亲虞一杰将分别持有的本集团45.76%、15.27%股权质押给中弘卓业作为履约担保。

3、股份转让价款

各方同意,本次交易的总体方案为在标的股份解除锁定期时,乙方将所持标的股份一次性以每股人民币10.5元的价格(总价人民币21亿元)转让给甲方或其指定方。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上述已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再因本协议签署后标的股份市场价格变化而进行调整。

为防止歧义,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至标的股份过户完成前,如上市公司进行了除权操作(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则基本标的股份衍生的股份亦包含在标的股份内,不额外作价;如上市公司进行了除息操作(现金分红等),则该等股息将冲抵股份转让价款,股份转让价款减少相应数额。

4、交易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步骤如下:

“1.第一阶段

1.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配合甲方的聘请专业机构对乙方及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2016年11月6日前,如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无法出具确认上市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条件的意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乙方应在该等款项返还前按照欠付金额0.2%/日的标准向甲方计付利息,如乙方拒付上述资金,则甲方有权进一步单方解除本协议。

1.2 2016年10月19日前,乙方应协调大业信托书面确认标的债务本息金额(或计算方式),并协调大业信托、信托委托人向甲方书面确认:除本协议签署时已登记的大业信托对标的股份的质权外,大业信托和信托委托人对该等标的股份不存在任何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权益、权利或主张。大业信托与信托委托人就标的股份本身与乙方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和争议;大业信托与信托委托人对本协议无异议,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进度和方式支付款项,大业信托与信托委托人保证不会在标的股份过户给甲方前对标的股份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干预或设置其他权利;大业信托在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到贷款本息同时,将无条件配合解除标的股份的质押。

1.3乙方应协调其实际控制人虞文品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10月19日前将所持乙方的61.03%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返还、赔偿、补偿义务等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1.4在1.2条所述书面确认出具且1.3条约定的乙方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2亿元作为本次交易预付款。如付款前乙方无法向甲方提供凭证证明其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后偿还了2亿元人民币标的债务,则此款项应付至由甲方共管的乙方账户,并在当日支付给大业信托用于偿付标的债务;如该款项付至共管账户后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给大业信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在款项归还前按照该金额0.2%/日的标准向乙方计收利息。

1.5在1.4条所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促使上市公司董事虞文品、童亦成和王宁子之一辞职,并促使上市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将甲方推荐人选补选为上市公司董事。同时,甲方可派员参与和监控上市公司日常经营和财务管理,乙方应完全配合协调。

2.第二阶段

1.6 自标的股份锁定期届满之日(2016年12月24日,下同)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协调上市公司对标的股份转让行为进行公告。在本协议正常履行不存在争议,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转让已经公告且标的股份具备同时办理过户的条件(除大业信托的质押)的前提下,自标的股份的锁定期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人民币17亿元股份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由甲方进行共管,该账户资金应立即优先用于偿还标的债务本息,在经大业信托确认标的债务本息结清后结束共管。与甲方依本条向乙方付款当日,乙方应协调大业信托解除标的股份的质押,同时与甲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递交标的股份协议转让全套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标的股份过户至甲方或其指定方的登记工作。在甲方依本条约定发出指令时至标的股份过户完成公告可在公开渠道查询到时的这段时间内,乙方的营业执照原件、股票账户卡或账号应始终处于甲方与乙方共管状态。如甲方资金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将款项偿还标的债务,或不依据本协议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递交标的股份协议转让全套材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此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过的全部款项,同时按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总额21亿元人民币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在标的股份登记过户给甲方的同时,甲方应配合将质押乙方的股权全部解除质押登记。

1.7在1.6条约定的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当日,乙方应促使虞文品、童亦成和王宁子中剩余两名上市公司董事辞职。

1.8在1.6和1.7条约定的事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款2亿元人民币。”

5、协议的生效、修改和终止

本协议经各方合法签署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各方可就本次交易中的未决事项和补充约定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除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解除或终止方式外,本协议经各方面协商一致后可以以书面方式终止或解除。

6、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责任、承诺,或所作出的声明、承诺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或遗漏,则该方应被视作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守约方因此造受的损失。

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则每延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0.2%承担违约金,但如本协议因甲方违约而被终止的,则计算至本协议解除之日。

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转让过户的,则每延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时配合解除乙方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则每延期一日应按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总额21亿元人民币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标的股份过户至甲方前的任何时点,标的股份非因甲方原因出现任何权利负担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他人、质押、司法冻结、查封、拍卖、划转、收益权质押或转让、投票权委托或转移等),导致标的股份及其对应的完整权利和权益可能或已经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和过户至甲方或其指定方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此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过的全部款项,同时按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总额21亿元人民币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时,乙方的退款、违约金或补偿金等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欠付金额的0.2%向甲方另行计付利息。

若在标的股份转让后,上市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业务等状况与乙方向甲方披露情况不一致的,则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本协议其他条款对于违约和协议终止责任另有明确约定的,累计执行。

7、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管辖和解释。

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各方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

(二)与恒天海龙接触、协商并最终缔约的主要节点

2016年9月,因本集团急需资金,拟用恒天海龙股票收益权进行融资。集团董事会秘书张彦、集团销售部门经理郑理通过中介方卢晟,并由其联系上中弘卓业。经过接触和沟通,中弘卓业表示愿意提供资金,但要本集团将持有的恒天海龙股票全部转让给中弘卓业。

2016年10月,由于中弘卓业的要求与本集团初衷相悖,谈判一度中止。后因中弘卓业表示付款条件可以放宽,并催促本集团经办人员尽快签署协议。2016年10月19日,因本集团经办人员在资本市场的经验不足,规范意识不强,在公司未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程序之前,将本集团与对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签署页提供给中弘卓业。

本集团发现内部员工工作失误后,及时告知对方并向对方要求返还相关协议的签章页,但未获返还。各方后续均未按照该协议进行股权质押及支付预付款等。

本集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作协议》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策程序,不构成本集团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请你公司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说明上述《合作协议》是否最终生效,如已生效,请否你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你公司转让恒天海龙控制权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未生效,请详细说明该认定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回复:

本集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作协议》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策程序,不构成本集团真实的意思表示。

2016年10月19日,本集团员工误将《合作协议》签署页提供给中弘卓业,本集团发现内部员工工作失误后,及时告知中弘卓业并向中弘卓业要求返还相关协议的签章页,但未获返还。各方后续均未按照该协议进行股权质押及支付预付款等。本集团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合法成立及生效,双方就后续合作亦未达成合意,因此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

鉴于上述情况,本集团已经向恒天海龙发送相关文件及说明,并于2016年12月20日由恒天海龙发布《关于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之公司合作协议相关情况说明的公告》,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披露和说明。

三、请核实中弘卓业是否就其与你公司的协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是,请你公司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其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情况、基本案情、目前进展情况及其对恒天海龙控制权的影响。

回复:

(一)关于中弘卓业是否就其与本公司的协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项的核查

1.[2016]京03民初137号案件

本集团于2016年12月23日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因2016年11月24日中弘卓业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集团并经该院受理立案材料后,中弘卓业又于2016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材料。该院经审查,准许中弘卓业撤回起诉。对于中弘卓业的上述起诉及撤诉行为,本集团并未被中弘卓业告知,亦未接到任何司法文书的送达。

2.[2016]京03民初138号案件

2016年12月22日,本集团、虞文品、虞一杰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京03民初138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

中弘卓业以合作纠纷为由,起诉本集团、虞文品、虞一杰,要求虞文品、虞一杰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本集团45.76%、15.27%股权办理质押登记;要求本集团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协助上述质押登记事宜及赔偿其损失5000万元;本集团、虞文品、虞一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定于2017年1月10日开庭审理。

目前,本集团正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研判案情以进行应诉准备。

(二)上述案件对恒天海龙控制权的影响

1、针对中弘卓业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虞文品、虞一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以及要求本集团协助办理上述质押登记事宜,基于股权质押系以双方能够进行后续合作为基础,而各方就后续合作完全未达成合意,因此不具备履行质押登记的基础。

2、针对中弘卓业要求本集团赔偿其损失5000万元事项,本集团认为其该项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本集团并不认同,本集团将会积极应诉,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本集团认为上述诉讼对本公司对恒天海龙的控制权无实质性影响。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