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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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2017-03-23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843 证券简称:泰嘉股份 公告编号:2017-022

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对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7】第74号)。 关注函要求公司对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拟修订《公司章程》的相关事项做出说明。现将关注函所涉问题逐项说明如下:

一、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回复:

1、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背景。

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及背景主要为:鉴于近年来上市公司面临日益严峻的恶意收购行为,相比其他股权较为集中的上市公司,公司面临恶意收购的抵御力较弱。恶意收购不仅会影响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在一定程度上更会导致上市公司战略发展目标无法顺利实施、扰乱日常经营计划、造成股价大幅波动,进而影响广大投资者利益,影响公司长远发展。

为了保证公司有稳定的经营环境,确保公司长远发展目标的实现,避免恶意收购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混乱,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时的正常运作及股价的正常,进而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案。

2、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公司的章程修订已经履行了决策程序,2017年3月1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经全体董事表决,以七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并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合法,且已经按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具体公告编号为2017-018号与2017-021号。

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实施恶意收购或恶意收购后五年内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请详细说明提高表决比例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回复:

1、请详细说明提高表决比例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在股东大会指的是赋予某特定的单个股东对于股东大会议决事项有凌驾于其他所有股东意志的特权,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本处修改将表决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上,进一步增加了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前述议案在股东大会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该等权利增强了任何一个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时提出合理质疑的效能,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目前公司控股股东长沙正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邦中投资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36.428% 的股权,根据双方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邦中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控股股东长沙正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进行表决,因此,按照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控股股东对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已事实上拥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本次在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范围和框架之内拟仅就相关恶意收购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要求进一步提高表决权至四分之三并未新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其本意在考虑到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提高恶意收购事项决议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保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如恶意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提案,中小股东亦可联合起来对该等提案投反对票,当联合表决权比例达到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一时,则中小股东亦可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否决该提案。而且,该等恶意收购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和披露,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均有着严格的限定和披露要求。

公司认为,就恶意收购事项提高表决权比例并未赋予控股股东新的一票否决权,也不会导致赋予其他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

2、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严格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每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建立了相应的制衡和救济机制,中小股东可根据相应规定行使相应的监督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首先,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时有权单独或合并表决权提出反对,在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如中小股东合并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控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不能当然获得通过。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会有权在董事会不依法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公司中小股东还可进一步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并保障中小股东行使救济权利。

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请说明:

回复:

1、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收购”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因此公司在本条修订时,参考了理论界关于恶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同时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随之调整”。本条修订中,以“是否谋求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作为认定“收购”的标准,较之《收购管理办法》就上市公司收购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范围更窄,没有逾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2、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在《公司章程》中将相关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出发点并非完全排斥市场化收购,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因此,本条修订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3、以“经董事会决议”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章程》将判断认定“恶意收购”的权利归于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后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自治行为,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且公司董事会在认定“恶意收购”后所实施或者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四、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因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存在违反本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况除外。”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详细说明该条款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监事地位,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回复:

1、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成员的选任规则进行细化,符合《公司法》、《章程指引》、《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说明该条款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监事地位,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本条修订仅对公司面临恶意收购这一特殊时期时“维护现任董事地位”产生作用,而在非面临恶意收购的时期,该条不会被触发。本条的修订区分了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及非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的不同情况,据此设定了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相关比例设置参考了近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设置及修订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实践。

该条款没有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而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紊地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面临恶意收购,甚至是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一个良性的过渡机制,且该事项最终是否表决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未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请详细说明该条款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回复: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第3.2.10 项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细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从事双金属带锯条及其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为:“双金属复合材料及其锯切产品的生产;锯切加工服务;锯切技术服务;锯床等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产品自销及进出口业务(不含进口分销业务)。”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的细分程度较高,公司对于管理层的相关专业技能、管理经验、职业资历的要求更高。在面临恶意收购中,如果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公司的发展目标和业绩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上市公司股价的稳定,以及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本身都可能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同时,上述条款的修订系公司章程自治范畴,能够更好的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

六、其他说明事项

1、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注函后,公司董事会非常重视,迅速组织律师、券商认真学习,律师已经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对关注函的每一项内容逐项发表了明确意见。

2、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与湖南证监局的监管要求,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认真和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备查文件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