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300613证券简称:富瀚微公告编号:2017-012
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增加、变更、否决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不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4、为尊重中小投资者利益,提高中小投资者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参与度,本次股东大会对中小投资者进行单独计票,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已于2017年3月11日以公告形式发出,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下午14: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7年3月27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15:00至2017年3月27日15:00的任意时间。
3、股权登记日:2017年3月21日(星期二)
4、会议召开地点:上海市吴中路1050号A座706室公司会议室。
5、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6、会议主持人:董事长杨小奇先生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情况
1、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8人,代表股份33,365,1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75.0709%。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0人,代表股份33,334,0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75.0009%;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8人,代表股份31,1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700%。
2、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1人,代表股份1,864,8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4.1958%。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3人,代表股份1,833,7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4.1258%;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8人,代表股份31,1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0700%。
3、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三、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会议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并形成了决议:
1、《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1)、总表决情况:
同意33,337,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76%;反对27,5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82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2)、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837,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98.5253%;反对27,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4747%;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议案通过。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1)、总表决情况:
同意33,337,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176%;反对27,5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82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2)、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837,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8.5253%;反对27,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4747%;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议案通过。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杨振华律师、王安荣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 年3 月27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和3月14日刊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以下合称“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方法等事项作出了说明。
2017年3月27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10名,所持(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3,334,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5.0009%。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在网络投票表决时间内,通过网络有效投票的股东共8人,所持(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1,1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700%,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
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1.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3,337,60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76%;反对27,50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24%;弃权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1,837,300股,反对27,500股,弃权0股。
2.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3,337,60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176%;反对27,50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24%;弃权0股,占公司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1,837,300股,反对27,500股,弃权0股。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网络会议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委托独立董事投票。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均合法获得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杨振华
王安荣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