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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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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2017-10-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31 证券简称:宏达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7-057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市公司为第二被告

●涉案的金额:四原告请求判令宏达股份扣除已经支付的增资款人民币496342200元后,向金鼎公司返还2003年至2012年违法获得的利润人民币1074102155.4元及计算至前述资金返还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宏达股份应返还利润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62073382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9515771.9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934150.57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因合同纠纷,公司控股子公司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四家股东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财政局、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原告起诉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宏达股份涉及诉讼公告》(临2017-005)。

该合同纠纷案件于2017年8月24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宏达股份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临2017-045)。

(二)诉讼答辩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原告认为,在前述增资扩股及股权变更过程中,被告与相关方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流程,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前述四份协议和增资扩股行为因此无效。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应向金鼎公司返还历年分配的利润及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宏达集团辩称,系列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在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合规协商,并经由云冶集团报请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复同意,宏达集团不存在串通行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两次增资扩股,宏达集团依法取得金鼎公司股权,该股权是由股东会决议,经工商登记确认的物权。在增资行为未被撤销之前,宏达集团持有股权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作为金鼎公司的合法股东,宏达集团有权获得金鼎公司分配的股东红利,也是依法应得的投资回报,宏达集团不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宏达集团向金鼎公司返还2003年到2008年的利润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被驳回。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第六项诉讼请求对应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宏达股份辩称,一,在增资入股金鼎公司过程中,宏达股份从未与任何相关方进行过恶意串通,《增资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占股比例、矿区范围、采矿权作价等,均是由云冶集团上报省政府决定。云南省计委按照省政府批示,牵头省政府各职能部门考察、调研后认为:金鼎公司股权由宏达集团占60%、云南方占40%;采矿权作价款以4100万元美元的探矿权价款为基础,按2002年实际消耗的资源量占比扣减,作为采矿权价款参照价,省政府曾批复:“原则同意采矿权以4100万美元减值20%作价投入的处理意见。”宏达股份对此前的谈判未参与、不知情,更未与任何相关方进行过恶意串通。2003年,宏达集团向宏达股份推荐该投资项目,宏达股份签署《增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达股份遵照《增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属善意无过错第三人。二、宏达股份第一次增资以现金15300万元入股,第二次增资出资34334.22万元,之后支付对价收购宏达集团持有的金鼎公司9%股权,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章程》及上市公司管理规定的程序,应受法律保护。三、作为依法合规经营的上市公司,宏达股份受广大股民监督,受上市公司严格的管理规范约束,2003年-2007年共向公司股东分红96084万元。在成为金鼎公司股东后,宏达股份为金鼎公司的融资、技术、品牌提供了有力支持,使金鼎公司持续盈利,股权价值获得巨大提升。综上所述,宏达股份对金鼎公司投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诉讼判决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初95号),相关内容如下:

“云冶集团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兰坪铅锌矿的合作协议》、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兰坪铅锌矿的框架协议》、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开发兰坪铅锌矿相关事项的议定书》、及四原告与两被告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云南兰坪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60%股权无效。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分别由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1%,怒江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0.7%,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财政局持有25.3%,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3%;

三、扣除已经支付的增资款人民币87589800元后,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赔偿2003年至2008年违法获得的利润人民币165513552.6元及计算至前述资金支付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具体如下:以54099327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起算;以9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8年5月23日开始起算;以5560471.8元为本金基数,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起算;以15853753.8为本金基数,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起算,以上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扣除已经支付的增资款人民币496342200元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赔偿2003年至2012年违法获得的利润人民币1074102155.4元及计算至前述资金支付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具体如下:以587213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2月13日开始起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2月28日开始起算;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3月16日开始起算;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4月19日开始起算;以8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5月8日开始起算;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5月23日开始起算;以5971553元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5月28日开始起算;以2000万为本金基数,从2007年5月30日开始起算;以19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8年5月23日开始起算;以4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起算;以281509340.2元为本金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09年3月24日开始起算;以89837938.2元为本金基数,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起算;以759111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起算;以8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起算;以上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8月29日开始起算;以1094708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以33868056元为本金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起算;以上三笔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3572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原告支付后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934150.57元。

案件受理费951577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