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300666 证券简称:江丰电子公告编号:2017-051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无增加、变更议案的情形;
3、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 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公告形式发出。
2、会议召开方式: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3、会议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11月13日(星期一)下午14:30
(2)网络投票时间: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3日,其中,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星期一)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15:00~2017年11月13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4、现场会议地点: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名邦科技工业园区安山路,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
5、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6、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姚力军先生。
7、股东出席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20人,代表股份143,413,85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65.56%。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8人,代表股份141,483,352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64.68%;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1,930,504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88%。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10人,代表股份2,389,567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09%。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8人,代表股份459,06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21%;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2人,代表股份1,930,504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88%。
8、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士列席了会议。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通过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形成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2017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额度和内容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43,413,856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100%;反对0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2,389,567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0%;反对0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
本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已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所持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
2、审议通过了《关于向银行申请授信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43,413,856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100%;反对0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参与表决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2,389,567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0%;反对0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参与表决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
本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已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所持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委派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1月13日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王卫东律师、赵振兴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和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方法、网络投票系统及其投票时间,以及本次股东大会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7年11月13日在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名邦科技工业园区安山路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其中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下午15:00至2017年11月13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1.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表决票,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18名;参与表决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18名,代表股份141,483,3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4.68%。
2.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相关数据,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股东2名,代表股份1,930,50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88%。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合计20名;参与表决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合计20名,合计代表股份143,413,85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5.56%。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召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了下列议案:
1.《关于增加2017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额度和内容的议案》;和
2.《关于向银行申请授信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上述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表决结果,上述审议事项均获得了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有效表决通过。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黄宁宁 经办律师: 王卫东
赵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