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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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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2018-04-2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公告编号:2018-37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风险提示:

1、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发布了2017年度业绩快报,但盈利数据仅为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若最终经审计后的公司2017年度继续亏损,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1.1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存在被暂停上市的风险。请广大投资者注意上述风险。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缓慢,中绒集团尚未筹足到实施交割所需的资金,本次交易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存在因为中绒集团筹资不足导致本次交易不能在4月30日的期限最终实施完毕或者重组失败的风险。

3、本次诉讼公告涉及融资金额本金2.4亿元,鉴于本次公告的四件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7年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公司涉及四件民事诉讼。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一

1、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13至16层。法定代表人:刘延风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3:马生国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2016-44-1号《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万元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75077572.8元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应于回购日即原告受让特定财产收益权之日起12个月回购原告受让的特定财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投资本金为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支付的全部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价,投资收益为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的总额,并约定一次性支付投资本金、每自然季末月5日支付投资收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以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共分别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支付了特定财务收益权转让价款6000万元,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特定财产收益权。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回购日变更为2017年8月15日,同时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相应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未在回购日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回购价款6711万元,违约金711万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6711万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组成,其中投资本金6000万元,投资收益711万元,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18%/年标准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71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5%。每日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以上回购价款、违约金暂合计为7422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75077572.8元应收账款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2、《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银川中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8)宁01民初209号),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22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二)诉讼二

1、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13至16层。法定代表人:刘延风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3: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4:马生国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2016-51-1号《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万元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60268136元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应共同于回购日即原告受让特定财产收益权之日起12个月回购原告受让的特定财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投资本金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的全部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价,投资收益为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的总额,并约定一次性支付投资本金、每自然季末月5日支付投资收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以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分别与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其分别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了特定财务收益权转让价款6000万元,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特定财产收益权。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回购日变更为2017年8月15日,同时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相应变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未在回购日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回购价款6789万元,违约金711万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6789万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组成,其中投资本金6000万元,投资收益789万元,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18%/年标准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71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5%。每日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以上回购价款、违约金暂合计为7500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60268136元应收账款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2、《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银川中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8)宁01民初211号),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三)诉讼三

1、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13至16层。法定代表人:刘延风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3: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4:马生国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2016-88-1号《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原告以3000万元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持有的灵武市俊峰绒业有限责任公司47096595.2元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应共同于回购日即原告受让特定财产收益权之日起12个月回购原告受让的特定财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投资本金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的全部特定财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价,投资收益为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的总额,并约定一次性支付投资本金、每自然季末月5日支付投资收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以持有的灵武市俊峰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分别与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其分别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了特定财务收益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特定财产收益权。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回购日变更为2017年8月1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未在回购日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回购价款3474万元,违约金391.05万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3474万元(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组成,其中投资本金3000万元,投资收益474万元,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24%/年标准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91.0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55%。每日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以上回购价款、违约金暂合计为3865.05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灵武市俊峰绒业有限责任公司47096595.2元应收账款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2、《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银川中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8)宁01民初210号),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650500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四)诉讼四

1、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灵武市西平街。负责人:李云峰。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金花商务中心C座11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华。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本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本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2017年8月3日,经本公司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申请,2017年8月14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2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义务。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39.1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及此日期后新生利息(含复利、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诉讼一抵押的本公司对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507.76万元、诉讼二抵押的本公司子公司原料公司对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026.81万元、诉讼三抵押的本公司子公司原料公司对灵武市俊峰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4709.66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上述应收账款没有终止确认,仍然有效。鉴于本次公告的四件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7年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五、相关风险提示

1、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发布了2017年度业绩快报,但盈利数据仅为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影响损益的事项尚未确定,该业绩预告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及亏损的可能性。若最终经审计后的公司2017年度继续亏损,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1.1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存在被暂停上市的风险。请广大投资者注意上述风险。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缓慢,中绒集团尚未筹足到实施交割所需的资金,本次交易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存在因为中绒集团筹资不足导致本次交易不能在4月30日的期限最终实施完毕或者重组失败的风险。

3、本次诉讼公告涉及融资金额本金2.4亿元,鉴于本次公告的四件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7年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六、备查文件

1、《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

2、《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