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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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

2018-08-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ST大控 编号:临2018-067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

至2018年8月24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辽02民初171号、183号、181号、186号、477号、481号、509号、518号、521号、598号、646号、650号、653号、662号、733号、734号、736号、24号、37号、39号、51号、145号、172号、177号、178号、184号、188号、192号、193号、194号、283号、294号、296号、297号及30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35名自然人诉公

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5名自然人(分立35个案件)

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76,757.60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主要事实与理由

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详见公司2017年7月25日披露的《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57号)。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4年5月1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 判决结果

依照《众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

假陈述给原告35名自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082,192.79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35名自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3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 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

规定的期限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ST大控 编号:临2018-068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一被告

●涉案的金额:12,000万元(仅为本金,不含利息、诉讼费等费用)

一、 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2016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提供12,000万元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1月23日。同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鉴于公司当时面临退市风险,浦发银行认为公司及担保人经营出现问题,对偿债及担保能力产生影响,浦发银行通知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法定代表人:董军;

第一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法定代表人:肖贤辉;

第二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军;

第三被告: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22,法定代表人:乔政军;

第四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12号7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代威;

第五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

二、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 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提供12,000万元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1月23日。同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对偿债及担保能力产生了极大影响,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正与律师积极商讨应诉方案。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且未来的生效判

决结果尚无法定论。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