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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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2018)苏0114民初5358号《传票》
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

2018-11-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629 证券简称:仁智股份 公告编号:2018-060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2018)苏0114民初5358号《传票》

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概况介绍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仁智股份”)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7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分别披露了《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关于参股公司部分股权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57、2018-059):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及参股公司部分股权被冻结。近日公司收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法院”)案号为(2018)苏0114民初5358号的开庭《传票》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一)《开庭传票》的主要内容

雨花台法院定于2018年12月12日14时30分就案号为(2018)苏0114民初5358号原告江苏伊斯特威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特公司”)诉被告仁智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

(二)《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原告:江苏伊斯特威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16号3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陶丹丹

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昊旻。

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981442.81元、违约金1067030.698元及利息损失以3098144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日起算,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伊斯特公司与被告仁智股份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该合同约定:被告于货到山东路泰沥青有限公司过磅支付货物90%的货款,尾款10%于原告开具发票当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对已收货物的数量14936.04吨进行确认并对品质等无异议。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81442.81元,并产生其他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江苏伊斯特威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雨花台法院在受理申请人伊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仁智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伊斯特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雨花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仁智股份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雨花台法院认为,申请人伊斯特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仁智股份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本案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已披露及本次披露的诉讼、仲裁外,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结果,鉴于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前述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已委托律师等中介机构积极商讨应诉方案。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案号为(2018)苏0114民初5358号的开庭《传票》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特此公告。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