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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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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精准法律规制守护金融创新的碧海蓝天

2018-12-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谢 军
  《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研究》
  刘华春 著
  法律出版社
  2018年1月出版

——读刘华春《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研究》

⊙谢 军

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为支撑,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携手,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国人今天所熟知的网络借贷、互联网支付、股权众筹、数字货币等,是支撑互联网金融王国的主要支柱。这种由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而成的金融业态为金融发展描绘了新的“诗与远方”。目前,互联网金融正处在由量到质的转型阶段,对传统金融和实体经济的影响仍在持续显现,而相关监管机制缺位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诸如互联网金融主体因界定不能而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越界行为,极易触碰法律底线;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资金存管机制缺失而有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因自身经营模式不健全而带来的各种经营风险,等等。这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律制度,以精准的法律规制守护这种新业态的“诗与远方”,守护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碧海蓝天。

互联网金融带来了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的金融监管革命

从现实情况看,网络借贷平台参差不齐是互联网金融领域较为严重的问题之一。野蛮生长的后果是泥沙俱下、鱼目混珠,从业人员良莠不齐且流动频繁。更有一些人披着金融创新的外衣行诈骗之实。显然,网络借贷平台鱼龙混杂与网络借贷快速发展密不可分,而这也为强化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提供了契机。如果说2013年以前是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期,那么2013年以后便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范期。只是,现行法律制度对互联网金融规制覆盖较小,对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制还有不少空白,致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不断积聚。因此,为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镜鉴欧美多国与地区在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方面的实践,也是必然选择。比如在顶层设计方面,构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评估与预警体系机制,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探讨的重要领域,这有助于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切实防范洗钱风险等,支持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当前,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缺失、监管手段缺乏、监管主体不清、监管队伍不足等。这表明,互联网金融带来了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的金融监管革命,我们必须建立与互联网金融发展新态势相适应的监管框架与思路。其实,互联网金融乱象不只是因为网络监管平台与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缺位,行业自律不够也会掣肘其创新发展。换句话说,政府除了强化监管,还应引导和推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其他风险防范功能发挥更大的作用。金融自律主要为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而行业自律是金融机构信仰法律制度与规范自身行为的源发性动力。互联网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固然要依靠外部法律规制,而对规则制度的信仰也尤为重要。在这种背景下,刘华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研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言自明。

《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研究》开篇便直陈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顶层设计、价值思路与理念原则,接着分析中外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共性问题,并在镜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继而对互联网金融具体板块如数字货币、第三方支付、股权众筹、网络借贷等方面监管提出相应举措。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保障立法、监管部门职能责任及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交易安全保障、监管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足,直率地提出了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保障的制度选择与构建的诸多细节设想。另外,作者还深入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及其豁免制度、监管沙盒、穿透式监管等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制的前沿领域探索,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豁免的标准及制度设计、如何构建和实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着力于寻求平衡市场自由与经济安全、包容科技金融经营与监管的新机制。

欧美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共性与差异

在力求全面总结互联网金融监管基础理论上,《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研究》针对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作分类法学解析,尤其较为具体地研究分析了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平台以及股权众筹的监管法律问题,致力勾画基于不同业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制路径。为此,作者还尽力收集世界各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文件,以开拓思路。西方发达国家已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行法律框架下加以规制。作者认为,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于分业经营相关规定,推动了监管职能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不过,由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迈步较小,形成了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混合金融监管体系,虽说这种混合监管情势只是一种过渡,但由此所衍生的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也给市场竞争力提升带来阻力,增加了金融安全风险隐患。有鉴于此,美国从2008年金融危机中吸取了经验教训,推进了多项涉及影子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改革。这些改革举措改变了多边并立的监管模式,有效解决了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问题。

与美国功能监管模式不同,欧盟的第三方支付监管为机构监管,倾向于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给出明确界定,并采取审慎监管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欧盟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系统性风险。特别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欧盟在金融监管体系安排与具体监管环节上采取多项金融监管改革举措。对成员国各方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属金融工具,欧盟要求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认定其法律性质,规范其注册程序及豁免规则。

当然,欧美发达国家有相对完善的金融法律体制,辅以配套体系的完备,便能有效地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以及风险。再深入分析,欧美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有差异,更有共性,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路径设计上殊途同归。其一,由专门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识别与防范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在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识别、监测与处理危机以及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欧盟,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职能在于宏观监控各地区金融市场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并在重大风险出现时及时发布预警,在必要情况下提出包含应对举措的建议。其二,以宏观审慎监管为主,必要时辅以微观审慎监管。欧美在金融危机中发现,对于审慎监管须坚持微观与宏观相统一,并为此建立了宏观审慎框架。其三,致力推动互联网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为了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美联储、财政部与证券交易委员会构建了信息共享机制;在欧盟,类似信息共享平台搭建加强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同。信息共享平台搭建,也为统一信息披露提供了条件。为此,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欧盟则有更为严格的网络借贷信息披露规定。

尽快形成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体系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知情权受侵害、信息安全难以保障、财产安全保护不足及消费者求偿难度大等问题,会酿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群体性案件。为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与风险规制范式,作者提出了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分散风险投资、采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对消费者的知识普及教育及禁止网络销售不正当行为等一系列举措。

在深入探讨互联网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衍生等问题后,作者呼吁尽快形成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体系。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案数量为413起,2014年结案数量为1266件,2015年结案数量为1622件。鉴于互联网金融领域高发犯罪会危害整个金融行业乃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作者大声疾呼更新刑事立法概念,以跟上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脚步。

互联网金融法学研究是科技大变革时代的一种包容性金融法治理论,这也是人类社会大变革时代中人与AI(人工智能)金融博弈与发展的学术前沿。热切盼望在这个前沿涌现更多学术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