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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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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2019-06-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87 证券简称:中储股份 编号:临2019-062号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裁定及判决

●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1、案件(一)对公司损益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2、对于案件(二),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将根据判决结果计提预计负债约2000万元,相应增加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营业外支出约2000万元,减少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1500万元。

近日,本公司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出具的(2018)辽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辽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就以下两起诉讼做出裁定及判决,具体如下:

一、马忠辉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马忠辉因为合同纠纷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起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本公司及大连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万元及利息。

(一)一审判决情况[(2015)大民三初字第31号]

大连中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赔偿上述损失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原告马忠辉利息损失,同时驳回原告马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定情况[(2017)辽民终237号]

辽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案涉质物是自始不存在还是监管不当导致质物灭失的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本公司大连分公司对马忠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并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三)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情况[(2017)辽02民初430号]

发回重审后,大连中院判决本公司对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欠付马忠辉的债务(借款本金3,417.968万元,利息161万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马忠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情况公司已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15年1月27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6月22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2018年3月17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四)发回重审后二审裁定情况[(2018)辽民终315号]

辽宁高院认为马忠辉虽然向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没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本公司、本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忠辉的起诉。

(五)该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该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没有影响。

二、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因为合同纠纷向大连中院起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价值人民币4,950万元的玉米。

后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珠江村镇银行申请追加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谷物公司”)、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撤回对本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被告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光德公司分别立即偿还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判令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判决情况[(2015)大民三初字第8号]

大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价值4,950元的二等东北玉米,同时驳回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定情况[(2017)辽民终167号]

辽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确认23,600吨二等玉米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中储股份返还珠江村镇银行价值4,950万元的二等东北玉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并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三)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情况[(2017)辽02民初431号]

发回重审后,大连中院判决被告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光德公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息9.6%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息9.6%加收50%计收复利;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6%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本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光德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原告珠江村镇银行案涉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情况公司已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15年2月7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6月22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2018年8月31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四)发回重审后二审判决情况[(2018)辽民终585号]

辽宁高院认为珠江村镇银行、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该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将根据判决结果计提预计负债约2000万元,相应增加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营业外支出约2000万元,减少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1500万元。

特此公告。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