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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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湖南证监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2019-06-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金贵银业 公告编号:2019-059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湖南证监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或“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3号,全文内容如下:

经查,2017年6月,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或“公司”)在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法定审议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曹永贵私自使用公司公章,为其控制的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房地产”)向上海汐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汐麟”)的1.6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向上海汐麟提供有曹永贵、张平西、许军、刘承锰等四名董事亲笔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直至2019年6月上海汐麟才解除了对金贵银业对金江房地产的担保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的规定;公司对该行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金贵银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公司董事长曹永贵、董事张平西、董事刘承锰、董事许军作为该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曹永贵、张平西、刘承锰和许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曹永贵、张平西、刘承锰、许军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公司将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完善公司内控体系建设;强化规范印章管理与使用,严肃重申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切实规范用章行为,对印章管理的监督持续化、常态化;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6月29日

证券代码:002716 证券简称:金贵银业 公告编号:2019-058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或“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6民初98号】,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11日,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稷业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签署《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WJZX-HZZJ-HPZY-2018),上海稷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金贵银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汇票载明承兑人为金贵银业,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230758800555820180914255130051,出票日期2018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1日,票据金额1.5亿元;票据230758800555820180920258053116,出票日期2018年9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5日,票据金额1亿元。2018年12月12日,上海稷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系统)完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登记,载明“质押背书”,质权人名称“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

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浙江物产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3月25日通过ECDS系统提示付款,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3月29日通过ECDS系统拒付。

基于以上原因,浙江物产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贵银业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5亿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金贵银业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二、公司与上海稷业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

1、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永贵先生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拟将其持有的“金贵银业”160,379,945股股份转让给上海稷业公司,上海稷业公司声称有实力受让,2018年9月12日,曹永贵先生与上海稷业公司就此事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

2、基于上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上海稷业公司提出在尽职调查完成和正式协议签订之前,先协助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其办法是,由上海稷业公司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公司质押贷款,同时要求公司对其开具等额汇票,以对冲其风险。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9月18日就此事宜分别签订了《备忘录》。双方特别约定,汇票在公司贷款担保解除后相互返还。

三、法院裁定情况

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因上海稷业公司假借受让股权的名议,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开具虚假商业汇票,骗取金贵银业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稷业公司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取得、质押涉嫌诈骗罪。对此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浙江物产公司在明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质押、转让而须向公司返还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上述汇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取得”的情形,浙江物产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物产公司以其为质权人对涉案票据号码为230758800555820180914255130051、230758800555820180920258053116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为由主张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贵银业以浙江物产公司及上海稷业公司取得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嫌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查。因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为确定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票据权利的前提,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存在诈骗已经立案侦查,即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次载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目前上诉期即将届满,其是否上诉尚不得而知。

四、对公司的影响

经公司自查,由上海稷业公司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公司质押贷款,同时上海稷业公司要求公司对其开具等额汇票,以对冲风险。目前公安机关已经针对上海稷业公司和浙江物产公司是否存在利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因该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对公司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提示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并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