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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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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9-07-2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54版)

更正前:经查询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未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过任何决议。也未履行过信息披露义务。

更正后:经核查有关资料,该担保事项有董事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董事审议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未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但在接到该事项有关法律文书之前并未履行过信息披露义务。

原文三:一、4、(3)、回复:

删除相应非担保事项有关回复内容。

二、关于部分保理事项、借贷事项是否涉及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公司经进一步核查,发现更正事项中涉及的保理事项的法律关系、交易模式基本相同,2019年7月17日,公司收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转来的关于其中一项保理事项的一审判决即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9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关于贷款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公司、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隆蕊公司”)签订的DW-JK-17-04310号、DW-JK-17-04311号、DW-JK-17-04312号《公司借款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交易模式、合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公司通过新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阅卷获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涉及DW-JK-17-04312号《公司借款合同》等文件作出的(2018)渝0103民初3086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即直接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公司结合相关主协议的合同主体、具体内容、部分保理公司的起诉诉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法院对于部分保理融资及借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述更正事项中的保理事项、借贷事项是否涉及对外担保的情况予以分析及说明:

(一)、深圳市索菱科技公司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依据其与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穗银保理公司”)签订的2份《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等文件获得的4,000万元额度保理融资(实际借款3,215万元),不构成公司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与穗银保理公司签订的SYBL-SLGF-201709-1号、SYBL-SLGF-201712-1号《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保理商穗银保理公司,为合同甲方,保理申请人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为合同乙方。

2份合同的第一条之约定:债务人即基础交易合同之买方、接受服务方、或其他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向保理申请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付款人,本合同中债务人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的第20页即签署页,甲方的公章是“穗银保理公司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人是“常会兰”。乙方的公章是“深圳市索菱科技公司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人是“肖行亦”。

根据上述2份合同的约定,合同主体为:甲方为穗银保理公司,即保理公司,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亦是基础交易之买方;乙方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即保理申请人,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是基础交易之卖方(或供应商、服务提供方、其他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

根据SYBL-SLGF-201709-1号、SYBL-SLGF-201712-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债权人穗银保理公司,为合同甲方,保证人肖行亦为乙方,保证人叶玉娟为丙方。

公司未作为前述2份《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及2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更未在前述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章。

因此,公司不是《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主体,更不是担保人。

2、合同主要内容

(1)《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编号:SYBL-SLGF-201709-1)及其附件《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约定: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穗银保理公司,穗银保理公司给予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融资额度2,000万元,融资利率12.8%/年。

(2)《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编号:SYBL-SLGF-201712-1)及其附件《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约定: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穗银保理公司,穗银保理公司给予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融资额度2,000万元,融资利率12.8%/年。

前述2份合同中,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穗银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3、法院对前述合同纠纷的判决

2018年10月26日,穗银保理公司基于SYBL-SLGF-201709-1号《国内有追偿权保理业务合同》以公司、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为被告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清偿应收账款及逾期利息。

2019年7月3日,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9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定:被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借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五、被告肖行亦、叶玉娟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追偿。

从上述判决的内容可知,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公司未在2份《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上签章、更未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合同签章,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前述2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穗银保理公司,合同约定债务人是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为穗银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因此2份《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性质为保理合同,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依据2份《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获得的4,000万元额度的保理融资(实际借款3,215万元),不构成公司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债务的担保。

(二)、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依据其与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瞬赐保理公司”)签订的《镇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镇江金融公司”)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承销协议》(简称“《承销协议》”)等文件获得的4500万元融资,不构成公司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与瞬赐保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销协议》(协议编号:ZJZX-2017-SLKJ-CX01)第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为合同甲方(挂牌登记人/出质人);瞬赐保理公司为合同乙方(承销商/质权人)。

《承销协议》第1.1条约定:挂牌登记人/出质人:系指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即本协议甲方;承销商/质权人:瞬赐保理公司,即本协议乙方。

《承销协议》第13页即签署页,甲方处公章是“深圳市索菱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人是“肖行亦”。乙方处公章是“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人是“方梓皓”。

根据上述约定,《承销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协议甲方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即挂牌登记人/出质人;承销商/质权人:瞬赐保理公司,即本协议乙方。

公司未作为前述《承销协议》的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更未在《承销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章。

因此,公司不是《承销协议》的主体,更不是担保人。

2、合同主要内容

《承销协议》第5.1条约定:“ 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代收代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第5.3条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有效持有的与镇江金融公司挂牌登记的基础资产对应一致的应收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提供质押。同时,《承销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义务包括“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支付承销服务费;督促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本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认购协议按时足额还款,或在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后按时足额划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应当积极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并保证履行无瑕疵,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将本产品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到乙方名下……”

前述《承销协议》中,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瞬赐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3、瞬赐保理公司该保理案的诉讼资料

2018年12月13日,瞬赐保理公司依据《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已将公司、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瞬赐保理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求为“公司、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万元,并支付在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5,000.0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同时在事实及理由中称“瞬赐保理公司持有由公司签发并承兑的纠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4,500万元。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为九份汇票的收款人,因在镇江金融公司挂牌登记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将于应收账款对应的纠纷汇票背书质押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已通过镇江金融公司转账支付给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产品本金4,5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九份汇票的质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

从上述起诉状的内容可知,瞬赐保理公司起诉公司作为票据的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公司未在《承销协议》上签章、更未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合同签章,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方。《承销协议》约定的是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与镇江金融公司挂牌登记的基础资产对应一致的应收账款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瞬赐保理提供质押以融资。《承销协议》约定出质人是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质权人是瞬赐保理公司。因此,深圳索菱科技公司依据《承销协议》等文件获得的4,500万元融资,不构成公司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债务的担保。

(三)、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隆蕊公司”)依据其与保理公司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海印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获得的4000万元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隆蕊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隆蕊公司与海印保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GBXY201700006号《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第1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卖方隆蕊公司;保理公司海印保理公司。

《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是指与卖方签署《交易合同》,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或承租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本合同项下的买方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卖方”是指与买方签署《交易合同》,出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应收账款”是指保理公司受让的、卖方基于履行《交易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而对买方享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权。

《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第14页即签署页,卖方处盖章为“深圳市所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为“饶祖刚”;保理公司处盖章为“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为“邵建明”。

根据上述约定,《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合同一方为卖方即隆蕊公司,即与买方签署《交易合同》,出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合同另一方为保理公司海印保理公司。

根据GBXY20170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债权人海印保理公司,为合同甲方,保证人肖行亦、叶玉娟为乙方。

公司未作为《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更未在前述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章。因此,公司不是《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更不是担保人。

2、合同内容

根据《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等约定,《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隆蕊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海印保理公司,海印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卖方即隆蕊公司预付应收账款款转让价款。

前述《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中,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海印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3、海印保理公司依据《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等相关文件涉及的诉讼起诉情况

2018年11月29日,海印保理公司基于《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等相关文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算公司、隆蕊公司、叶玉娟、肖行亦,其起诉状诉求:“判令被告1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2隆蕊公司对被告1公司的上述2,000万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3肖行亦,被告4叶玉娟对被告1公司承兑2,000万商业汇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起诉状在事实及理由中称“原告2隆蕊公司对被告1公司享有4,000万应收账款,被告1股份公司对比无异议.并开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被告1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兑付;被告2作为汇票前手,在汇票拒付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3、被告4向原告出具了《保付承诺函》,愿意为祓告1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井承担催款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前述担保责任,现在,被告2将上述4,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其中2,000 万元汇票到期未能承兑。……”

从上述起诉状的内容可知,海印保理公司起诉公司作为票据的承兑人承担承兑付款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公司未在《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上签章、更未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合同签章,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约定的是隆蕊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海印保理公司,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为海印保理公司、卖方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为隆蕊公司。因此,《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合同性质为保理合同,隆蕊公司依据《公开型有追偿权保理合同》获得的4,000万元额度的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隆蕊公司债务的担保。

(四)、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索菱公司”)依据其与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编号:SL0118A-SF)获得的20,000万元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广东索菱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广东索菱公司、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编号:SL0118A-SF),《三方协议》第1、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为:保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卖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广东索菱公司;买方(以下简称“丙方”)为公司;保证人A为肖行亦;保证人B为叶玉娟(保证人A和保证人B合称为“保证人”)。

《三方协议》第8页即签署页,甲方处公章是“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人是“张明”;乙方处公章是“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人是“肖行亦”;丙方处公章是“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人是“肖行亦”;保证人A处签字是肖行亦;保证人B处签字是叶玉娟。

根据上述约定,《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为保理公司即上海摩山保理公司;乙方为卖方(即基础买卖交易的卖方)即广东索菱公司;丙方为买方(即基础买卖交易的买方)公司;保证人A为肖行亦;保证人B为叶玉娟。

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买方(即基础买卖交易的买方)签章,未作为《三方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章。

因此,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担保方。

2、合同内容

《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总额为236,288,893.01元,甲方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向乙方广东索菱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为20,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因甲方通过债权转让,已成为债权人,应收账款到期或者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无论何种原因丙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甲方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和保证人共同承诺:为了保障甲方对丙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和保证人同意为甲方在《反向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保理合同》、《采购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为偿付的应收账款项的本金即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前述《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上海摩山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综上,《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广东索菱公司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广东索菱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为公司向上海摩山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债务人是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为上海摩山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为广东索菱公司、保证人是广东索菱公司、肖行亦、叶玉娟。公司未在《三方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章,所以公司不是合同担保方。因此,广东索菱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获得的20,000万元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广东索菱公司债务的担保。

(五)、广东索菱公司依据其与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编号:SL0117B-SF)获得的30,000万元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广东索菱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广东索菱公司、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编号:SL0117B-SF),《三方协议》第1、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为:保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卖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广东索菱公司;买方(以下简称“丙方”)为公司;保证人A为肖行亦;保证人B为叶玉娟(保证人A和保证人B合称为“保证人”)。

《三方协议》第8页即签署页,甲方处公章是“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人是“张明”;乙方处公章是“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是“肖行亦”;丙方处公章是“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章)是“肖行亦”;保证人A处签字是肖行亦;保证人B处签字是叶玉娟。

根据上述约定,《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为保理公司即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乙方为卖方即广东索菱公司(即基础交易的卖方);丙方为买方(即基础交易的买方)即公司;保证人A为肖行亦;保证人B为叶玉娟。

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买方签章,未作为《三方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章。因此,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担保方。

2、合同内容

《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总额为411,499,362.95元,甲方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向乙方广东索菱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为30,000万元。

《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因甲方通过债权转让,已成为债权人,应收账款到期或者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无论何种原因丙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甲方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条约定:乙方和保证人共同承诺:为了保障甲方对丙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和保证人同意为甲方在《反向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保理合同》、《采购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为偿付的应收账款项的本金即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前述《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综上,《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广东索菱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广东索菱公司、肖行亦、叶玉娟为公司向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债务人是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为霍尔果斯摩山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为广东索菱公司、保证人是广东索菱公司、肖行亦、叶玉娟。公司未在《三方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章,所以,公司不是合同担保方。因此,广东索菱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获得的30,000万元融资,不构成公司对广东索菱公司债务的担保。

(六)、辽宁索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索菱公司”)依据其与安鑫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安鑫达保理公司”)、公司、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隆蕊公司”)、肖行亦签订的《协议书》获得的3,000万元保理融资,不构成公司对辽宁索菱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根据安鑫达保理公司、辽宁索菱公司、公司、隆蕊公司、肖行亦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1页载明合同主体为:甲方为安鑫达保理公司、乙方为辽宁索菱公司、丙方为公司、丁方为隆蕊公司、戊方为肖行亦。

《协议书》第4页、第5页即合同签署页,甲方处盖章为“安鑫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处签章为张为结;乙方处盖章为“辽宁索菱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张强;丙方处签章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公司”,丁方处签章为“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戊方处签字为肖行亦。

因此《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为安鑫达保理公司、乙方为辽宁索菱公司、丙方为公司、丁方为隆蕊公司、戊方为肖行亦。公司未作为《协议书》的担保方签章。因此,公司不是《协议书》的担保方。

2、合同内容

《协议书》鉴于部分约定:安鑫达保理公司与辽宁索菱公司2018年4月19日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AX-D-LNSL-20180319),约定辽宁索菱公司将其对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安鑫达保理公司,并由肖行亦为安鑫达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行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辽宁索菱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安鑫达保理公司将上述保理融资款直接支付给隆蕊公司,且约定该款项用于公司向隆蕊公司采购货物或服务;隆蕊公司将其持有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安鑫达保理公司做质押担保;由安鑫达保理公司向隆蕊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先出现应收账款债权应该回购的情形,辽宁索菱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安鑫达保理公司已发放的上述保理融资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约定。

同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辽宁索菱公司偿还安鑫达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的具体约定;第二条为辽宁索菱公司、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约定,约定隆蕊公司自收到安鑫达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应当视为辽宁索菱公司为公司向隆蕊公司垫付的采购款,公司自愿以其对辽宁索菱公司的相应货款债权金额等额抵充辽宁索菱公司为公司向隆蕊公司垫付的采购款2000万元。第四条约定肖行亦的保证责任。

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辽宁索菱公司偿还安鑫达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辽宁索菱公司、公司债权债务抵销,未约定公司以任何形式对深圳索菱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安鑫达保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

综上,《协议书》约定的是辽宁索菱公司偿还安鑫达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辽宁索菱公司与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中,公司未作为《协议书》的担保方签章,因此,辽宁索菱公司依据《协议书》获得的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不构成公司对辽宁索菱公司债务的担保。

(七)、贷款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公司、隆蕊公司签订的DW-JK-17-04310号、DW-JK-17-04311号、DW-JK-17-04312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公司、隆蕊公司共同借款5,000万元额度(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为准),不构成公司对隆蕊公司的担保

1、合同主体

根据海尔小贷公司、公司、隆蕊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的DW-JK-17-04310号、DW-JK-17-04311号、DW-JK-17-04312号《公司借款合同》,3份《公司借款合同》第1页载明合同主体均为:甲方为贷款人海尔小贷公司、乙方为借款人公司、隆蕊公司。

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第12页即签署页,贷款人(甲方)处盖章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处盖章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其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分别为“肖行亦”、“饶祖刚”。

根据DW-JK-17-04310-1号、DW-JK-17-04311-1号、DW-JK-17-04312-1《保证合同》第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债权人(甲方)为海尔小贷公司,保证人(乙方)为深圳索菱科技公司。

根据DW-JK-17-04310-1号、DW-JK-17-04311-1号、DW-JK-17-04312-1《保证合同》第2页载明的合同主体各方为:债权人(甲方)为海尔小贷公司,保证人(乙方)为肖行亦。

公司在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签章、未作为担保方签章,未作为前述6份《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

因此,公司是《公司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之一、并非担保方,且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不是担保人。

2、合同内容

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第二条均约定:“乙方共同委托甲方将借款划入下述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账号:……”。

因此,《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公司与隆蕊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海尔小贷公司进行借款。

3、法院对前述合同纠纷的判决

2018年12月10日,海尔小贷公司基于DW-JK-17-04312号《公司借款合同》等文件以公司、隆蕊公司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肖行亦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应收账款及逾期利息。

2019年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3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被告公司、被告隆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判定:被告深圳索菱科技公司、肖行亦对被告公司、被告隆蕊公司的上述债务成都那连带清偿责任。

从上述判决的内容可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即直接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公司在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之一签章、未作为《协议书》的担保方签章,且未在前述6份《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章。同时,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公司与隆蕊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海尔小贷公司借款,前述3份《公司借款合同》不构成公司的对隆蕊公司债务的担保。

除上述更正内容外,《2018 年年度报告》、《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2019】第184号)的回复公告》及其他有关报告内容不变,更正后的《2018 年年度报告》、《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2019】第184号)的回复公告》及其他报告详见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更正事项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今后公司将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编制和审核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敬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特此公告!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7月20日

证券代码:002766 证券简称:*ST索菱 公告编号:2019-082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获得政府补助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 获取政府补助的基本情况

近日, 经公司相关部门确认,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累计收到政府各类补助4,600,930.00元(未经审计)。

具体明细如下:

二、补助的类型及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1.补助的类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一一政府补助( 2017 年修订)》的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2.补助的确认和计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一一政府补助( 2017 年修订)》的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并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按照该资产预计可使用期限将递延收益平均分摊计入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公司收到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时,区分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上述补助中,全部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计入其他收益,累计金额为4,600,930.00元。

3.补助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上述补助资金将对公司2019年度经营业绩产生正面影响,预计增加利润总额4,600,930.00元。

4. 风险提示和其他说明

上述补助最终的会计处理及对公司2019年度损益的最终影响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认定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备查文件

1.有关补助的政府批文;

2.收款凭证等。

特此公告!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