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股票简称:ST银亿 股票代码:000981 公告编号:2019-140
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民事起诉状等涉诉材料,系公司与上海耀之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公司及子公司与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两起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上海耀之资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小坚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68号9层909-1室
2、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续强
住所: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张苏滩573号八楼
(二)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发行人兑付义务,向原告支付“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本金78,169,300元及利息3,041,235.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210,535.51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债券回售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771,500.09元(以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基础,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暂自2019年1月9日计至2019年4月13日,实际以清偿之日为准,计算方式:81,210,535.51*0.1%。*95=771,500.09元。)
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81,982,035.6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的律师费。
(三)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于2016年6月21日发行总额为7亿元的“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16银亿04”债券),债券期限为5年。债券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根据被告2016年6月2日发布的《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笫一期)票面利率公告》,债券票面利率为7.03%,发行规模为7亿元。案外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与被告签订了《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协议中第10.4条明确约定,债券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应付本金或到期利息,构成违约事件。如果协议下的违约事件发生且一直持续五个连续工作日仍未解除,单独或合并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本金总额5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宣布所有本期未偿还债券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
此外,募集说明书第五节“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中明确约定,当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向收款一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就争议解决方式,募集说明书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宁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被告发行“16 银亿 04”债券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7个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陆续多次购入了“16银亿04”债券,总计票面金额为78,169,300.00元,利息3,041,235.51元(计至2019年1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1,210,535.51元。
然而,被告在债券发行期间,因自身生产经营原因,无法按期清偿到期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实际违约。2019年1月8日,被告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宣布“15银亿01”未回售部分债券及“16银亿04”、“16银亿05”、“16银亿07”全部债券加速到期的议案》。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上述议案内涵盖的全部未偿还债券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
但自上述议案通过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违反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的约定。
二、案件二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
住所: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被告一:宁波保税区凯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住所: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8号3幢103室
被告二:熊续强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P670623(5)
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07弄20号
被告三:银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续强
住所: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张苏滩573号八楼
被告四:宁波银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宇
住所: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 555 号002幢(11-3)室
被告五:宁波银亿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宇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东都汇中心32号1-49号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42,94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以人民币 140,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逾期罚息以人民币2,94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并按季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为人民币13,429,809.04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00,000 元;
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305,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6、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负担的前述1-5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00元;
7、请求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负担的前述1-5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00元;
8、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有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四和被告五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并以所得价款就上述1-5项债权优先受偿。
(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除第5项本案诉讼费以外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94,174,809.04元)
(三)事实和理由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以下称“贷款人”)和被告一(以下称“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四)》(以下合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为担保贷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除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分别向贷款人提供了下列担保措施:
(1)被告二和被告三(以下合称“保证人”)分别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建投信(2018)杭金固021-03号)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建投信(2018)杭金固021-02号)(以下合称“《保证合同》”) , 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被告四和被告五(以下合称“抵押人”)分别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建投信(2018)杭金固021-04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建投信(2018)杭金固021-08号)(以下合称“《抵押合同》”) 以其拥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随后,贷款人依约分三笔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00元。现各笔借款均已到期,经贷款人多次催告,借款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如数清偿全部债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清偿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69,174,809.04元,具体构成如下:
(1)贷款本息142,940,000元;
(2)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以人民币140,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 贷款利率的150%计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逾期罚息以人民币2,94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并按季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为人民币13,429,809.04元);
(3)违约金人民币12,500,000元;
(4)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人民币30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0元、保全费5,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贷款人]为实观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2.1条);甲方[保证人]明确,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7.2条);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并且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乙方有权:…… (4)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O.1条);违约金标准为最高债权本金额度的5% (专用条款第三/四条)”。依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借款人负有的前述全部债务立即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因保证人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各自向贷款人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各12,500,000元。
根据各份《抵押合同》第3.1条、第十一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上述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各项债权,贷款人有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作为原告的未决小额诉讼案件共计28笔,涉及金额52,091,151.51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比例为0.36%),本公司作为被告的未决小额诉讼案件共计20笔,涉及金额51,555,434.63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比例为0.35%)。前述案件主要系房地产业务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常规纠纷。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将积极配合、妥善处理此次诉讼。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最终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起诉状》;
3、《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银亿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