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
第一部分 前言
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原集合计划”)变更而来。原集合计划为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360号),自2012年2月24日起开始募集并于2012年3月30日结束募集,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的规定,原集合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
自《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生效日起,《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同日起失效。
一、订立本集合计划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集合计划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集合计划运作。
2、订立本集合计划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集合计划合同是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集合计划相关的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冲突,均以集合计划合同为准。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投资人依本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本集合计划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变更,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中国证监会不对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本集合计划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集合计划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冲突,以集合计划合同为准。
五、本集合计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集合计划以逐笔计提的方式收取业绩报酬且每日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提取业绩报酬前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集合计划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管理人:指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集合计划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指《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对本集合计划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集合计划份额发售公告:指《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公告》
8、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颁布、同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6、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1、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2、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23、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发售集合计划份额,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投等业务。
24、销售机构:指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集合计划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5、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6、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接受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7、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8、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9、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生效日,原《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同日起失效。
30、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1、存续期: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4、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n为自然数
35、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认购:指在集合计划募集期内,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37、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38、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39、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本集合计划合同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0、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1、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2、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
43、元:指人民币元
44、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45、摆动定价机制:指当集合计划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方式,将集合计划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46、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47、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49、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0、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过程
51、A类计划份额:(或称“A类份额”)指对于投资者依据原《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集合计划获得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投资者持有的上述份额全部自动转换为本集合计划A类计划份额。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A类计划份额只开放赎回,不开放申购
52、B类计划份额:(或称“B类份额”)指依据本合同,在投资者申购时不收取申购费用,并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
53、C类计划份额:(或称“C类份额”)指依据本合同,在投资者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但不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
54、销售服务费:指从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55、最短持有期限:指本集合计划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B类或C类计划份额均设置一年的最短持有期限。即对于每份B类或C类计划份额,最短持有期限为自B类或C类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起(含)至B类或C类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的一年对日(如不存在该对日或该对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前一日的期间。在最短持有期限内,B类或C类计划份额不能赎回;在最短持有期限到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含),B类或C类计划份额持有人方可就该计划份额提出赎回申请
56、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媒介
57、不可抗力:指本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以上释义中涉及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内容,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修订后,如适用本集合计划,相关内容以修订后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为准。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本集合计划为公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本集合计划A类计划份额只开放赎回,不开放申购。
本集合计划B类或C类计划份额每个开放日开放申购,但本集合计划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B类或C类计划份额均设置一年的最短持有期限。在最短持有期限内,B类或C类计划份额不能赎回;在最短持有期限到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含),B类或C类计划份额持有人方可就该计划份额提出赎回申请。
对于每份B类或C类计划份额,最短持有期限为自B类或C类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起(含)至B类或C类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的一年对日(如不存在该对日或该对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前一日的期间。
四、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组合风险并保持良好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专业化研究分析,力争实现集合计划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五、集合计划份额发售面值
本集合计划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六、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3年,本集合计划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3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七、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
对于投资者依据原《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集合计划获得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自动转换为本集合计划A类计划份额。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A类计划份额只开放赎回,不开放申购。
对于投资者依据本合同申购的计划份额,在投资者申购时不收取申购费用,并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称为B类计划份额。在投资者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但不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称为C类计划份额。
本集合计划A类、B类和C类计划份额分别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投资者在申购份额时可自行选择B类或C类计划份额类别。本集合计划不同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根据集合计划实际运作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实施之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
原集合计划为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华安理财2号避险增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360号),自2012年2月24日起开始募集并于2012年3月30日结束募集,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的规定,原集合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本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3年。本集合计划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起3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合同变更生效日起3年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无须召开集合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若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可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A类计划份额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B类或C类计划份额在最短持有期限到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含),B类或C类计划份额持有人方可就该计划份额提出赎回申请。如果投资者多次申购本集合计划B类或C类计划份额,则其持有的B类或C类计划份额的赎回开放时间可能不同。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申购款项,否则所提交的申购申请不成立。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赎回申请不成立。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正常情况下,投资人赎回(T日)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T+7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集合计划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如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T+1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T+2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单笔或单日申购集合计划份额上限、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本集合计划单日的申购金额上限或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的总规模进行限制,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明。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集合计划A类、B类和C类计划份额分别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本集合各类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T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本集合计划申购份额、余额的计算方式及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余额的计算方式及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该类份额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4、申购费用由申购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承担,不列入集合计划财产。
5、赎回费用由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收取。赎回费归入集合计划财产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定,具体见招募说明书。未归入集合计划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C类计划份额需缴纳申购费,申购本集合计划B类计划份额不需缴纳申购费用。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集合计划促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集合计划促销活动。在集合计划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销售费率。
8、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认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申购业务。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或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集合计划登记系统、集合计划会计系统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时。
7、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0%,或者变相规避50%集中度的情形时。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1、2、3、5、6、8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无利息)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出现开放日当日的净赎回申请所需资金超过集合计划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具体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同业存单,7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逆回购、银行存款,7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如未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对上述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4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工作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若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部分的赎回申请,将自动进行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2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或由集合计划销售机构通知等方式)在5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集合计划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六、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十七、其他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质押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简况
名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设立日期:2001-01-08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621,000,000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551-65161852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为支付本集合计划应付的赎回、交易清算等款项,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必要限度内以集合计划资产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15)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和定投等业务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集合计划的除管理费率、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之外的集合计划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8)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估值、结算等业务;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下转14版)
集合计划管理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