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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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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证券汇赢增利一年持有期灵活配置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

2020-07-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3版)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集合计划的备案条件,集合计划合同不能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集合计划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集合计划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简况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杨

成立时间:1992-10-19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50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93.5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05号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人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人自依据本合同获得集合计划份额始,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6)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7)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8)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9)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11)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12)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2)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或在对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有关集合计划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6)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变更时,本集合计划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8)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

(9)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在指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投资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投资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投资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投资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同等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人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人,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集合计划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集合计划管理或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接受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一、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指本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集合计划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清算及集合计划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权利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3、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义务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集合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人或集合计划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集合计划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组合风险并保持良好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专业化研究分析,力争实现集合计划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或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至80%(不含80%)。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集合计划通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宏观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趋势,对证券市场当期的系统性风险以及可预见的未来时期内各大类资产的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率进行分析评估,并据此制定本集合计划在股票、债券、现金等资产之间的配置比例、调整原则和调整范围,在保持总体风险水平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力争投资组合的稳定增值。此外,本集合计划将持续地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资产配置风险监控,适时地做出相应的调整。

2、股票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依托于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研究平台,紧密跟踪中国经济结构转型的改革方向,争取抓住新经济成长,努力探寻在调结构、促改革中具备长期价值增长潜力的上市公司。股票投资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策略。

1)定性分析

在定性分析方面,本集合计划主要挑选全部或部分具备以下特征的上市公司:

A、新经济体制下受益于改革,分享改革红利的优质企业;

B、公司所处的行业符合国家的战略发展方向,并且公司在行业中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C、具备一定竞争壁垒的核心竞争力;

D、公司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从大股东、管理层到中层业务骨干有良好的激励机制,并且企业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

E、公司具有良好的创新能力。

2)定量分析

本集合计划将对反映上市公司质量和增长潜力的成长性指标、财务指标和估值指标等进行定量分析,以挑选具有成长优势、财务优势和估值优势的个股。

A、成长性指标:营业利润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和收入增长率等;

B、财务指标:毛利率、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净利率、经营活动净收益/利润总额等;

C、估值指标:市盈率(PE)、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市销率(PS)和总市值。

3)股票组合的投资价值评估分析

本集合计划利用相对价值评估,形成最终的股票组合进行投资。相对价值评估主要运用国际化视野,采用专业的估值模型,合理使用估值指标,将国内上市公司的有关估值与国际公司相应指标进行比较,选择其中价值被低估的公司。本集合计划采用包括自由现金流贴现模型、股息贴现模型、市盈率法、市净率法、PEG、EV/EBITDA等估值方法。力争选择最具有投资价值的股票构建投资组合。

4)投资组合构建与优化

基于集合计划组合中单个证券的预期收益及风险特性,对组合进行优化,在合理风险水平下追求集合计划收益最大化,同时监控组合中证券的估值水平,在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其内在合理价值时适时卖出证券。

3、债券投资策略

在选择债券品种时,首先根据宏观经济、资金面动向和投资人行为等方面的分析判断未来利率期限结构变化,并充分考虑组合的流动性管理的实际情况,配置债券组合的久期;其次,结合信用分析、流动性分析、税收分析等确定债券组合的类属配置;再次,在上述基础上利用债券定价技术,进行个券选择,选择被低估的债券进行投资。在具体投资操作中,采用放大操作、骑乘操作、换券操作等灵活多样的操作方式,获取超额的投资收益。

4、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充分考虑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的收益性、流动性及风险特征,通过资产配置、合约选择,谨慎进行衍生品投资,旨在通过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实现组合风险敞口管理的目的。本集合计划在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投资时,将根据风险管理原则,采用流动性好、交易活跃的合约,通过对证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运行趋势的研究,结合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定价模型寻求其合理的估值水平,与现货资产进行匹配,通过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进行风险管理操作。管理人将充分考虑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收益性、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运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冲系统性风险、对冲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如大额申购赎回等;利用金融衍生品的杠杆作用,以达到降低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的目的。

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关键在于对基础资产质量及未来现金流的分析,本集合计划将在国内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政策框架下,采用基本面分析和数量化模型相结合,对个券进行风险分析和价值评估后进行投资。本集合计划将严格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总体投资规模并进行分散投资,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今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丰富和交易方式的创新等,集合计划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本集合计划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其纳入投资范围以丰富组合投资策略。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至80%(不含80%);

(2)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开放式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6)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8)本集合计划投资于非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不存在活跃市场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投资品种比例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至15%;

(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10)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11)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型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140%;

(18)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中明确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品种可以不受上述第(3)、(4)项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6)、(7)、(8)、(13)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届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2、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基准指数=沪深300指数×40%+中证全债指数×50%+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0%。

沪深 300 指数是中证指数公司依据国际指数编制标准并结合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编制的沪深两市统一指数,科学地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整体业绩表现,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市场代表性;中证全债指数是中证指数公司编制的综合反映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沪深交易所债券市场的跨市场债券指数,也是中证指数公司编制并发布的首只债券类指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市场影响力和公信力高,所以基准指数中选取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本集合计划可以在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如果本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所参照的指数在未来不再发布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依据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选取相似的或可替代的指数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参照指数,而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中等风险/收益的投资品种,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水平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低于股票型基金、股票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七、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3、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集合计划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工具和其他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当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某一类别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集合计划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下转1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