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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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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0-10-3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98版)

11、原告:苏州亚商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李志平、刘红星

案件概述:因股权转让纠纷,苏州亚商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987,542.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987,542.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志平、刘红星就股权转让价款差额款项10,795,9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志平、刘红星共同赔偿逾期差额补足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0,79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后中安消技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盈利补偿款项人民币3,009.98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15.7万元(以人民币3,009.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已判决,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中安消技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5,987,542.98元;2、被告李志平、刘红星对被告中安消技术就上述判决第一项股权转让价款5,987,542.9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平、刘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4,808,357.02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李志平、刘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以10,79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驳回原告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中安消技术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8,79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3,712元,余款35,080元由被告李志平和刘红星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16,542元由中安消技术负担。

被告李志平、刘红星已提起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2019)沪0115民初66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志平、刘红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进展情况:二审已判决,判决结果如下: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2、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李志平、刘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亚商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以10,79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0,79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均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2元,由上诉人李志平、刘红星共同负担。

12、原告:华夏银行北京东单支行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安科机器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涂国身(第四被告)、李志群(第五被告)

案件概述: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之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4亿元整。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万元及暂算至2018年2月26日的相应利息1,762,356.83元(实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359,762,356.83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调解结果:详见公司2018年6月30日所披露的《关于收到民事调解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66)。

2019年3月30日,公司披露《累计涉及诉讼(仲裁)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4),华夏银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公司就解决债务事项向法院以及华夏银行进行了积极的沟通与协商。针对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低估资产价值的情况(虹桥路808号、永和路390号),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公司收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其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对公司永和路390号房产进行了司法拍卖(公告编号:2020-018)。

进展情况:近日公司虹桥路808号房产已被执行司法网络拍卖,成交价257,000,000元。根据公司财务部门测算,本次房产拍卖事项预计对公司产生-4,643.76万元的损益影响。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收到法院的书面文书,本次拍卖事项具体对年度损益的影响金额以最终年度审计结果为准。

13、申请人: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因产品采购合同纠纷,北京锐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37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39,387.13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为: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3、裁决被申请人提前支付申请人质保金30万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15,000元;5、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进展情况:已裁决,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237,5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4,2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15,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费48,546.5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新增未完诉讼(仲裁)概况

1、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威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状态:尚未开庭

案件概述:因服务合同纠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22,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2、原告:上海庄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状态:尚未开庭

案件概述:因工程合同纠纷,上海庄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1,324.0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91,324.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为16,627.41元)。

3、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状态:尚未开庭

案件概述:因工程合同纠纷,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853,246.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15,853,2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4、原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状态:尚未开庭

案件概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利息566,913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2020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本息总计4,766,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或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10月30日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中安 公告编号:2020-067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374,613,577.11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起诉状,对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医院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地产公司”)、宁夏楚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鑫、马仲林、丁秀琴提起诉讼,有关诉讼案件的事实、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详见下文。

二、诉讼案件的事实、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案件的事实及理由

2016年6月,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宁夏医院大学总院中宁分院智能化系统、信息化系统、手术室及ICU净化、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4亿合同”)、《宁夏医院大学总院中宁分院关于机房装修、设备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8亿合同”)等系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旭龙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宁夏中卫市中宁县的宁夏医院大学总院智能化系统、信息化系统、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机电安装、医疗设备供货、集成、售后维保等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旭龙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但由于被告楚雄医院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及保证金,导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旭龙公司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增补合同及备忘录并且按实结算已完工工程款,被告楚雄医院公司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楚雄地产公司、楚雄实业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雄实业公司、马鑫、马仲林、丁秀琴是出质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旭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的内容

1、判令解除《宁夏医院大学总院中宁分院智能化系统、信息化系统、手术室及ICU净化、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

2、判令被告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4亿合同项下工程款169,772,751.55元以及上述工程款利息;

3、判令被告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4亿增补合同项下工程款51,283,590元以及上述工程款利息;

4、判令被告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8亿合同项下工程款153,557,235.56元以及上述工程款利息;

5、确认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中宁分院建设项目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6、判令各担保人在其担保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7、判令原告对质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8、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将积极关注本案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及时披露诉讼事项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