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2022-02-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220 股票简称:江苏阳光 编号:临2022-002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再审一审作出裁定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江阴金帝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 涉案的金额:押金及租金人民币10,80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5,100,000元、相应逾期利息。

● 本次诉讼裁定不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

诉讼机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阴金帝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啸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飞,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

二、诉讼的情况说明

金帝公司与啸华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就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

啸华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前述《商铺租赁合同》;2、金帝公司返还押金及预付款1080万;3、支付违约金3577.6万元;4、赔偿损失388万;5、诉讼费由金帝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金帝公司和啸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沪0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啸华公司和金帝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金帝公司退还啸华公司押金及租金预付款1080万;3、金帝公司支付啸华公司补偿金1510万;4、若未履行前述2、3的付款义务,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5、案件受理费啸华公司负担;6、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披露了《关于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的说明的公告》(详见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临2020-024号公告)。公司从未收到过法院发送的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调解书上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非本公司员工,公司也从未授权有关人员代理参加诉讼,上述行为是有人假借金帝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冒充代理人因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2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查明:1、2019年1月,夏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金帝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与啸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骗取受害人1080万,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及偿还个人借款。夏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夏某某以金帝公司名义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啸华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

认定:1、夏某某非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或金帝公司工作人员。2、经鉴定和被告人供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伪造的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夏某某系冒用他人名义与啸华公司签订合同。

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1、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80万,发还被害人。

公司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2020)沪0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啸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21)沪02民再59号。再审认为,综合目前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调解过程中夏某某所提供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在调解协议确认书上所盖公章均为虚假,故原审调解协议内容并非金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和合法原则,应予撤销。根据(2021)苏02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啸华公司所起诉的关于夏某某代表金帝公司与啸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款项的事实已被相关刑事判决作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故啸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啸华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三、本次诉讼裁定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对本次诉讼作出《民事裁定书》(2021)沪02民再59号,内容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

2、驳回原审原告上海啸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裁定结果目前对公司利润无重大影响。

有关公司信息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及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刊登的相关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