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072 证券简称:中船科技 公告编号:临2022-020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上诉人
● 涉案的金额:工程款人民币37,371,432.55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对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上诉人”)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但基于公司本次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预计本次诉讼不会进一步扩大公司损失。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公司因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之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公司本次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名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如下:被上诉人一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舟公司”)、被上诉人二王押芳、被上诉人三徐江、被上诉人四顾凤祥、被上诉人五洪卫星;一审相关信息详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7日、2021年10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03、056))。
二、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
(一)对于被上诉人一迎舟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迎舟公司曾发函终止履行系争合同,上诉人多次主动要求迎舟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迎舟公司均不予配合。后因迎舟公司管理不善且将工程款挪为他用,导致其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2013年1月29日,在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上诉人从维护社会稳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局出发,同意先行支付款项1,791,399.20元以支付迎舟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鉴于此,上诉人、迎舟公司、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形成了《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进行了明确,具体来说,该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和委托方收到总包方相应款项后转付承揽方,必须满足以上二项条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目前按已完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24,812,279.00元,实际中船股份共收到中关村工程款计11,770,000.00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10,640,000.00元;并且又预支迎舟钢构前期工程款20,000,000.00元,累计支付达到30,640,000.00元,已超过付款约定,因此按合同约定中船股份对迎舟钢构已无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各方确认截至该会议纪要签署时,迎舟公司已经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40%,为24,812,279.00元。因此,各方确认的涉案工程中迎舟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62,030,697.50元(24,812,279.00元÷40%)。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无法与迎舟公司进行工程量审计,但根据上述证据仍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
其次,上诉人已经支付迎舟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上述工程总价款。第一,上诉人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643,941.33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19,043,931.33元。但实际上,上诉人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向迎舟公司支付了1,600,000.00元。且对于另一笔10,000,000.00元,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支付。此外,上诉人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643,941.33元与上述《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累计支付达到30,640,000.00元”也对应,原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未予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迎舟公司系案涉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迎舟公司及王押芳等相关人员向中关村公司、中关村新疆分公司出具加盖有案涉项目部公章的凭证,中关村公司、中关村新疆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迎舟公司或者王押芳有代理权。经计算,迎舟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从案外人中关村公司、中关村新疆分公司收取的款项应为33,551,789.98元(最高院认定中关村公司已付上诉人的款项47,221,789.98元-上诉人直接从中关村公司领取的款项13,670,0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确认。此外,迎舟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从案外人中关村公司、中关村新疆分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有27,280,000.00元已经迎舟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此外,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为迎舟公司垫付了相应材料款,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凭无法证实迎舟公司对相应事实知晓而不予认定也与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直接支付迎舟公司的款项、上诉人代付给案外人的材料款、迎舟公司从中关村公司领取的款项及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等均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即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而涉案工程总价款也有各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即应付迎舟公司的金额),两者相减即为上诉人超付迎舟公司的款项(仅按原审法院认定的54,376,585.02元+原审未认定的1,600,000.00元+原审为认定的10,000,000.00元+迎舟公司从中关村公司领取的33,551,789.98元-工程总价款62,030,697.50元计算为37,497,677.50元),故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迎舟公司返还的金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其他四名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
经查,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迎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但基于公司本次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预计本次诉讼不会进一步扩大公司损失。有关诉讼的后续进展,公司将及时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