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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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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证券法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规定

2023-12-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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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线交易是指法定人员(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定期间内(6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内幕交易,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境外发达证券市场均规定了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制度,即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我国证券法在借鉴境外市场归入权制度的基础上,亦在法条中予以了规定。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制度最早始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立法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大股东等法定主体极易获得内幕信息,若其在法定期限内从事互相匹配的反向交易行为,很可能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即使其事实上未进行内幕交易,从事此类行为也会引起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质疑,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不论该特定主体是否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剥夺其短线交易获得的收益,使其放弃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能够事前预防短线交易的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制度规定变化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第44条在2014年证券法第47条的基础上,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新旧规定分别如下:

2014年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证券法第44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体现在:

第一,扩大了规制公司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大至上市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沪深交易所、北交所的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的挂牌公司均被纳入规制范围。

第二,扩大了交易对象范围,将短线交易对象从公司股票扩大至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例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等。

第三,扩大了交易主体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情形等可能涉及短线交易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对交易主体进行了更科学地界定,弥补了此前交易主体认定方面的缺陷。

第四,扩大了例外规定的情形,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三、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及程序

由于短线交易的所得收益归公司,因此公司当然是收益归入权的行使主体。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因此需要公司内部的具体机关行使该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公司董事会为权利行使主体。实践中,由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是进行短线交易的主体,董事会可能怠于向其主张收益归入权,且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追求的利益本质上是与公司一致的,因此,2014年证券法修订时于第47条第2款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即董事会不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经股东要求并经过一定期限后仍不行使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证券法修订时亦对该制度进行了延续与完善,但仍未规定监事会可行使该权利。

股东提起代位诉讼需符合一定的前置条件,即只有当公司董事会未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经股东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仍未执行的,股东才可提起代位诉讼。法条中规定的“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可作如下理解:第一,董事会已向相关个人请求归还收益但逾期未获得清偿,后怠于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主张;第二,董事会自始怠于向相关个人请求归还收益,包括董事会怠于作出或无法作出主张归入权的决议。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