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迎监管新规
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
◎记者 韩宋辉
金融租赁公司迎来监管新规。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进一步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大力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
在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方面,《办法》提高了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最低限额提高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这主要是出于三点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此外,《办法》新增了一些监管指标,进一步加大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力度。
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办法》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确保损失准备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此外,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三是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表示,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
优化调整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上,《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引导其更加专注主责主业。
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办法》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
另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在专项业务范围中,《办法》进一步细化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项业务资质,区分为境内业务和境外业务两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
同时,考虑到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单体价值较大、对出租人专业能力要求较高,《办法》明确,从事此类境外业务需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方式进行。对于以其他设备资产为租赁物的境外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在申请获取相关业务资质后,在境内或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为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办法》从优化调整租赁物范围、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强化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首先,根据国际同业发展实践和行业惯例,《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着力为企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特色化金融服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更加专营专注,回归租赁本源;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经验,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其次,《办法》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同时,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和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从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和风险处置经验来看,在选择了适当租赁物、准确估值定价的前提下,融资租赁业务出险和终极损失的概率不大。
因此,《办法》重点强化租赁物价值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估值定价管理制度,明确估值程序、因素和方法,以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同时,要求加强对外部评估机构的管理,明确准入和退出标准,全面提升对租赁物估值和管理能力。
业内专家表示,《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