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917 证券简称:合力科技 公告编号:2026-037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科技”或“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开曙、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6〕3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开曙、樊开源:
经查,樊开曙作为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科技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于2015年2月18日与马绪飚签订协议,约定将樊开曙持有的100万股合力科技的股份按10元每股转让给马绪飚。马绪飚按约定支付转让款500万元,由樊开曙代为持有对应合力科技原始股份50万股。后经人民法院认定樊开曙、马绪飚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上述代持股份事项直至2025年年度报告才予以披露,导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2017年上市以来至2025年半年度报告期间的定期报告中相关股东持股信息披露不准确。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樊开曙作为合力科技实际控制人之一,2015年至2025年期间,历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上述行为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樊开源作为合力科技时任董事会秘书,知悉上述协议签订事项,但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组织披露,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 五十二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合力科技、樊开曙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
公司及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决定书》中相关事项,将充分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及相关人员将严格按照宁波监管局的要求,认真总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6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