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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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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2017-10-1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7-052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反诉原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银川新华百货”)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初877号,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C座733B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中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新百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反诉讼(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7-015号公告)。宁夏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宝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944,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4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损失暂计为16万,诉讼请求总金额暂计为5,10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百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新百公司与上海宝银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票认购合同》已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共计1,633.3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注:公司原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共计1,129.10万元,后续追加赔偿损失金额504.28万元)

三、诉讼的判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票认购合同》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

2、反诉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472,400元(从原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472,400元中依法扣除);

3、驳回原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7,533元,由原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44,775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对于宁夏中院的判决结果,公司董事会将在审慎考虑后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