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版 信息披露  查看版面PDF

2017年

11月10日

查看其他日期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17-11-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565 证券简称:顺灏股份 公告编号:2017-067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6年7月27日,因存在“未依法披露和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行为”、“未依法披露签署意向协议事项”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顺灏股份”)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5号),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在本次行政处罚后,共有275名投资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对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分批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详见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发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

2017年9月8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10名投资者撤回起诉,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编号:2017-052)。2017年9月14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相关诉讼暨诉讼进展的公告》,12名投资者撤回起诉,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编号:2017-053)。

近日,公司收到法院下发的(2017)沪02民初224号、219号、213号、202号、204号、203号、187号、180号、175号、174号、167号、94号、95号、91号、85号、78号、73号、70号以及(2016)沪02民初612号、607号、601号、575号、571号、570号、56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上述25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对78名原告起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78名自然人

被告:公司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杨旭,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0,297,073.0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作为投资者,投资顺灏股份股票的时间在被告顺灏股份虚假陈述实施日2012年1月1日以后,至揭露日2016年4月29日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投资的股票因被告顺灏股份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该批案件均已审理终结,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0.2.3规定来看,当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应负有及时披露义务。结合被告顺灏股份提供的证据显示,至2012年2月29日,王丹与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已累计达到30万以上,此时顺灏股份应负有及时公告的义务,故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为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法院认为,顺灏股份于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调查通知书》的次日即2016年4月29日在相关报刊、网站上公布了上述事宜,2016年4月29日的公告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解释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故认定2016年4月29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之差,乘以原告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原告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原告所持证券数量计算。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由于A股市场实施熔断,深证成指、包装材料板块指数及被告002565股票股价均发生大幅下跌的现象。因此该两日002565股票大幅下跌所造成的原告投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所致,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对于应当扣除的比例,法院酌情认定为投资差额损失的20%。

二、本次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合计23,890,50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承担82,350.40元,被告承担332,329.37元。

三、本次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初审判决,原告和被告如不服该判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限内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本次法院的判决,公司计划在上诉期限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事项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同时,针对上述投资者提出的诉讼金额,公司已全额计提了预计负债,其中计入2016年度营业外支出831.26万元,计入2017年1-9月营业外支出3702.72万元。法院本次一审判决判定公司对投资者诉讼请求的投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完全在公司计提的预计负债范围以内,如上述判决实际生效,公司将减少计提的营业外支出,从而有利于公司2017年度盈利状况的提升。

此外,如果上述判决结果生效,公司将使用原控股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美”)破产清算及涉案人员追回款项优先赔偿投资者;同时,公司控股股东顺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若公司从浙江德美破产清算及涉案人员追回的款项不足以覆盖上述公众股东诉讼事项产生的损失,顺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为公司承担兜底补偿责任,确保公司不会因此事项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四、其他诉讼情况说明

本次公告前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224号、219号、213号、202号、204号、203号、187号、180号、175号、174号、167号、94号、95号、91号、85号、78号、73号、70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12号、607号、601号、575号、571号、570号、566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