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紧密衔接
⊙熊锦秋
本月初,备受关注的“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被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一审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5亿余元。这是我国首例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的案件。法院的审判采信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由于这两项兜底条款都没有详细说明,其模糊性增加了适用难度,汪本人表示认罚不认罪。
2006年《证券法》有禁止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咨询机构包括在内)违规及其处罚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汪建中先自行买入再忽悠投资者买入的行为,应属利用“信息误导”方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且后果恶劣,触犯了上述两条款,理应按此追究刑责。
但目前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犯罪主体中,并不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此,早就有一些法律人士对此提出疑问。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等,他们也有义务保证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果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也理应按照“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现有《刑法》中,尚无对证券咨询机构违法行为制订的明确刑责条文。
那么,现有《刑法》对证券咨询机构的违法处罚规定“隐藏”在哪个条文里呢?在去年《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中,有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追诉标准,规定了八种应予追诉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形,第七种情形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予追诉;这等于把证券服务机构抢帽子等违法行为归并到《刑法》一百八十二条“操纵罪”中来规制。
证券咨询机构抢帽子行为,在《证券法》中被纳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但在执行《刑法》过程中却被纳入“操纵罪”,有关法律相互不匹配。而且《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在2010年出台,以前就没有对抢帽子行为应以何罪追诉的规定,而汪案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
为使《刑法》以及相关的《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能与《证券法》紧密衔接,理应将证券咨询机构影响恶劣的抢帽子行为也纳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笔者为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予以拓展,加上《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主体;与此同时,相应修改《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将抢帽子行为从“操纵罪”的追诉标准中删除。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