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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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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2016-06-0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2016-025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元及相应的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2016年5月30日,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复华”或“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上述诉讼相关事项请详见公司临2014-023号公告。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

原告桂亚宁、陈宁迪诉称,桂亚宁系陈苏阳(生前系复旦复华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妻,陈宁迪系陈苏阳之子。复旦复华公司于2000年9月颁发给陈苏阳个人的股权证书载明陈苏阳持有公司创业奖励股2,012,971股;2009年股权分置改革(即法人股解禁可上市流通)后,两被告共同组织实施了创业奖励股的全流通工作,复旦大学于2009年9月3日至11月23日通过二级市场共计转让10,311,685股(平均成交价约10. 75元/股),其中创业奖励股为8,523,008股。之后,两原告曾委托律师要求两被告履行返还上述创业奖励股抛售款的义务,但未果。两原告认为,陈苏阳生前实际拥有复旦复华公司的创业奖励股,合情合理合法,复旦大学关于创业奖励股需要向教育部等部门报批后才能生效的说法并不成立;因复旦大学是系争股份的代持者、抛售者以及抛售款占有者,复旦复华公司是系争股份的证书发放者、统一管理者及股票抛售的共同实施者,现两被告背弃承诺、长期占有系争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创业奖励股股票抛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39,438.2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1,639,43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返款之日止)。

原告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共同诉称,其系陈苏阳的姐妹,现同意桂亚宁、陈宁迪的诉讼请求及诉称意见。

被告复旦复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多次向复旦大学报送创业奖励股抛售款分配方案,复旦大学至今未将抛售款划转公司,公司没有占有股票抛售款,故公司没有返款义务。然公司认为,系争创业奖励股不需要向教育部等报批,复旦大学关于公司不配合等说法不成立;复旦大学提供的证据与系争创业奖励股的归属没有关系,公司与创业奖励股的持有者当时的某些行为是为了顾全大局,使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得以顺利通过,但并不等于这些创业奖励股的持有者把股份交掉了。

被告复旦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创业奖励股究其来源,系拟从复旦大学当时所持有的复旦复华公司发起人股中划出7.5%,用于奖励复旦复华公司的创业人员;但系争创业奖励股需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审、报批才能生效,现创业奖励股未经审批,因此,原告并不对该些股份享有所有权,原告也不存在所谓的返还股票抛售款之诉请权利。再者,复旦大学与陈苏阳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实际的委托关系,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复旦大学提出返款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另,复旦大学已于2014年8月就讼争创业奖励股事宜向教育部进行了 正式报批,但未获教育部审核通过,复旦大学为此根据教育部的审核意见现已再次组织材料补正工作及要求复旦复华公司配合提供持股人信息等。

三、诉讼的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以及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自认陈述,系争股份的性质应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和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故复旦大学关于系争创业奖励股属于复旦大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个人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议采信。由此,鉴于涉案财产标的物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现桂亚宁、陈宁迪等原告就以陈苏阳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请要求复旦复华公司、复旦大学予以返款,不符合本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 548元(原告桂亚宁、陈宁迪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陈苏宁、尹小整、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桂亚宁、陈宁迪、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属对于本公司股东复旦大学提出的返还股款之诉,本公司亦未占有任何诉争的股票抛售款,因此该等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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