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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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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2016-06-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 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 2016-044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诉讼所处阶段:收到民事调解书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号〕,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及被告胡波、胡彪与公司股票、证券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做出调解,诉讼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5年7月27日

受理时间:2015年7月30日(本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被追加为第三被告)

诉讼机构名称: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西藏拉萨市

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胡波

被告二:胡彪

被告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具体内容及进展详见公司于2015年8月4日、9月7日、9月18日、10月15日、10月23日、2016年1月5日、1月19日分别披露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公告编号:2015-064号)、《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5-072号)、《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2015-074号)、(2015-077号)、(2015-079号)、(2016-003号)、(2016-007号)等相关公告。

二、法院对本次诉讼的审理调解情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号〕,全文内容如下:

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股票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国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胡波、胡彪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购买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本段内容简称:西藏旅游公司)已公开发行的股票12,278,866股,持股比例从3.0973%增至9.59%,该收购行为未及时履行信息批露义务,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西藏旅游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波、胡彪自2015年7月15日所持股份达到5%时点之后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西藏旅游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749)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胡波、胡彪改正上述购买行为,在二级市场抛售2015年7月15日购买并持有西藏旅游公司股票超出发行股票5%的部分,所得收益予以赔偿西藏旅游公司的损失,并以500万元为赔偿底线;三、胡波、胡彪在改正上述持股行为之前,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公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质押、托管、市值互换等处分行为;四、各被告对上述第2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波、胡彪同意在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期间积极支持西藏旅游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做大做强,并承诺:在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期间,在西藏旅游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中,就西藏旅游公司向拉卡拉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中的并购重组方案、再融资方案、非公开发行方案等重大事项(包含需要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重大事项,及董、监事的任用议案等)均投赞成票,不釆取任何可能对以上重大事项构成负面影响的行为或不行为;对以上事项之外的含特别决议的其他股东大会,胡波、胡彪如参加则须投赞成票。

(二)、胡波、胡彪不参加仅由一般事项为议案的股东大会。不参加由西藏旅游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会之外的其他方召集的股东大会。

(三)、胡波、胡彪放弃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提案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胡波、胡彪仅作减持操作,不增持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同时,胡波、胡彪参与投资的企业以及胡波、胡彪的其他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入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

(五)、胡波、胡彪的委派代表刘文俊个人或其参与投资的企业、或其作为委派代表或管理人的所有企业不得买入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

(六)、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通过信用担保户等方式间接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的,为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同样适用以上约定。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通过信用担保户等方式间接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的,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自行负责协调办理股东大会投票所需手续或指示其他义务方按照上述约定实施投票。

(七)、以上事项履行期限为五年,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八)、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及三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及西藏旅游公司不再追究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事项。

(九)、案件受理费46,800元(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国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民事调解不会对公司目前的正常经营和2016年度利润造成负面影响。

四、本次诉讼的民事调解对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影响

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披露了《关于召开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16-043),其中重要内容提示第二项:“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相关裁定:胡波及一致行动人胡彪无权参加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及无权行使投票权、提案权等相关股东权利。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相关裁定: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禁止配合胡波及一致行动人胡彪行使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等相关股东权利,并不得接受申请、不得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

本次民事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公司收到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之裁定不一致,有关胡波、胡彪参加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行使投票权、提案权等相关股东权利的要求,以本次《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

五、备查文件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

第36号〕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14日

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6-045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裁定内容中称:本院)送达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4号﹞,裁定书全文内容为:

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胡波、胡彪;

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行为保全的裁定书,于2015年11月31日作出的(2015)拉民保字第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公司同日公告:2016-044号),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胡波、胡彪于本案判决生效前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权利的禁止;

二、解除对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前配合被告胡波、胡彪行使第一项中相关股东权利,并不得接受申请、不得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的禁止;

三、解除对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资金存款账户中的1000万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国风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西藏圣地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22.69%股权的冻结;

五、解除对胡彪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的冻结。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14日

备查文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