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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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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2016-08-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2016-044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与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897.4万元,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4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签订后,江珠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后未按约定执行,岑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27日,江珠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付清本金和利息,并于8月5日支付本金50万元。

(二)与华兴公司、钦州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广西钦州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557.24万元。法院立案受理后,查封华兴公司名下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的三块土地,一审已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华兴公司返还万通进出口公司2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万通进出口公司负担4.51万元、华兴公司负担15.91万元。截至本公告期尚未执行。

(三)与和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靖西县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和谐公司、孙明、陈雪娟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25万元,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近期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判决。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美壮公司、同创佳业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百公司”)因与广西百色美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美壮公司、百色市同创佳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佳业”)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546.02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美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

(2)判令美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万元剩余的利息487.67万元。

(3)判令美壮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69.6万元。

(4)判令同创佳业对美壮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坛百公司与美壮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美壮公司向坛百公司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用于支付美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五洲?锦绣壮乡”的征地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美壮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应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坛百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借款到期后,2013年9月16日,坛百公司与美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400万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另外2400万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变更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1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并同时支付其利息,2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并同时支付其利息。

截止2013年11月30日,美壮公司已偿还坛百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但此时没有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11月30日,坛百公司与美壮公司、同创佳业三方签订《协议》,确认:美壮公司所欠坛百公司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调整为10%;美壮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创佳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持有的美壮公司股权中的40%作质押担保。

2014年11月10日,坛百公司与美壮公司、同创佳业三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美壮公司所欠坛百公司的借款2400万元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分为两个阶段计算: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10%计算;同创佳业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同创佳业以其持有的美壮公司股权的100%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美壮公司分六次先后支付利息共590万元。

借款延期期限届满,美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2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的利息。美壮公司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创佳业作为美壮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美壮公司的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与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东凯公司、卢光昌、卢培华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33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东凯公司归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3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展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东凯公司支付利和公司违约金60万元。

(2)依法确认东凯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鲁班路“东凯国际购物广场”负一层,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物业经营权对上述各项款项及利和公司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以案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和公司对该物业经营权的实际收益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卢光昌、卢培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东凯公司、卢光昌、卢培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26日,利和公司与东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1号《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利和公司向东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还款为“按壹个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利和公司与东凯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抵押合同》,东凯公司以其位于南宁市鲁班路“东凯国际购物广场”负一层,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物业经营权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和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利和公司与卢光昌、卢培华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卢光昌、卢培华同时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和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给东凯公司。

因东凯公司无法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0日利和公司与东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经营权抵押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借款期限修改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及为续贷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卢光昌、卢培华也通过与利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保证合同的期限延长。

目前《企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东凯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 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及《经营权抵押合同》第一条“担保范围”约定“乙方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为保护利和公司资金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三)与南宁市柏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南宁市柏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柏旭公司、陆前、黄玉春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66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柏旭公司归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展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柏旭供公司支付利和公司违约金60万元。

(2)依法确认柏旭公司提供的质押物1200吨木薯淀粉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利和公司对该质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陆前、黄玉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26日,利和公司与柏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2号《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利和公司向柏旭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还款为“按壹个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利和公司与陆前、黄玉春分别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和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给柏旭公司。

因柏旭公司无法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0日利和公司与柏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修改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陆前、黄玉春也通过与利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保证合同的期限延长。

目前《企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柏旭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 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为保护利和公司资金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与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开电气”)借款合同纠纷,将广开电气、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网电力”)、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31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广开电气归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1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展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广开电气支付利和公司违约金60万元。

(2)判令桂网电力、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26日,利和公司与广开电气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13号《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利和公司向广开电气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还款为“按壹个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利和公司与桂网电力、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和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给广开电气。

因广开电气无法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0日利和公司与广开电气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修改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桂网电力、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也通过与利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保证合同的期限延长。

目前《企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广开电气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 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为保护利和公司资金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6年1-6月,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累计计提坏账准备3980.16万元,其中影响2016年利润减少3980.16万元(未经审计确认)。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