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当其时
(上接1版)与此同时,作为资本市场的不同参与方,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的定位、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矛盾日益明显。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细看《办法》,以强化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明确了经营机构实施适当性管理的行为规范,涵盖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全过程、各环节。《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在了解把握投资者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产品风险性的基础上,履行适当性各项义务,实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真正做到机构“卖者有责”,从而投资者“买者自负”。
从国际成熟市场的经验看,《办法》制定、实施也有其必要性。
包括欧盟、美国在内的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对适当性义务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尤其是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后,这些市场普遍要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遵循一系列适当性行为准则,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和程序。比如美国2010年7月发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进一步提高了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要求。
归纳总结成熟市场的经验,首先明确“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首要原则,也是履行客户分类、适当性匹配等其他适当性义务的基础和前提。如香港证监会要求投资顾问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知识、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等。
其次,明确“了解产品”原则。如国际证监会组织制定的《关于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要求的报告》指出,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前,金融机构应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及其复杂程度和相关风险。
再次,要实现投资者分类与产品分级的适当性匹配。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投资公司在向客户提供不同类型的投资建议时,应当实施适合性或适当性评估,这种评估是强制性的,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客户,金融机构不能向其推荐不适当的产品。
此外,对专业投资者豁免履行(部分)适当性义务。例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对零售客户提供最大限度的监管保护,对专业客户提供较少的监管保护,而对合格对手方则仅提供“轻触”式保护,还规定经纪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豁免适当性评估义务。
我国资本市场里,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更需要强化适当性义务,重视适当性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从我国过往实践看,《办法》制定、实施更有必要性,使得我国资本市场有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里的坚实一环。200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但这些制度,一则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二则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三则侧重设置准入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这些问题令适当性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去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纷纷暴露,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
因此,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结合本国实践和国外经验,证监会制定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即本《办法》。《办法》定位于部门规章,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规定应以此为基本依据。
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坚持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并非一句口号,而是保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办法》也在积极地践行这一点,在细则中突出了适当性义务的可操作性,强化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和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
相信在《办法》搭建的框架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度可量,切实有效地落实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真正做到“卖者有责”。而在这个“防线”逐渐完善的基础上,投资者“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自我保护”的投资文化也将真正形成,资本市场也将更加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