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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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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进一步完善

2016-09-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中国人民大学 吴晓求 彭飞

9月9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从投资者分类、金融产品分级、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以及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办法》的出台,是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现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的一次重要完善,也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的具体体现。

依据国际通行定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应当与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知识和经验相匹配。从本质上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属于投资者保护范畴。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初始环节的合法权利。

从初创到成长的二十多年间,不论从规模体量,还是体制机制来讲,我国的资本市场建设都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在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对投资者的保护是不足的。我们应当明确一个理念,即资本市场是投资者进行资产配置和风险分散的市场,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在我国资本市场中,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将长期存在,不同投资者对于市场的认知、产品的理解、风险的把控与承受能力存在巨大差异,而证券期货市场瞬息万变,产品种类多样,结构日渐复杂。经营机构开发客户、销售产品的冲动与投资者处于信息相对弱势地位的冲突,决定了监管部门构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体系的重要性。依据不同投资者的特点,匹配合适的产品,对于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自2009年以来,经过多方共同努力,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日渐完善,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依据各自特点,建立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期货行业的角度看,现有的法规制度专注于细分市场或产品,相对零散、独立,对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同时缺乏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可以说,更具基础性和一般性,适用于指导全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础性制度依然缺位。《办法》的出台填补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基础性制度的空白,它从全局性、规范性的角度出发,以严格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从基本理念到分类标准、监管准则,为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提供统一、基本的依据,与现有制度共同形成结构完整、层次清晰、有分工又相互衔接的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成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就具体内容来看,《办法》提出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风险产品进行分级、对适当性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从严规范。《办法》明确规定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要求经营机构在了解、把握投资者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产品风险性的基础上,履行适当性的各项义务,实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从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鉴于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知识储备、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方面的巨大差异,《办法》着重强调对普通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办法》还加强了对违规机构及个人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确保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真正发挥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

总的来说,《办法》构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通过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和差别化的服务,保护投资者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办法》强化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对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和要求,通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等措施保证相应规则和制度的落实。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也是落实投资者保护的重要环节。《办法》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规范,和已有各项制度共同构成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约束金融服务机构短期行为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追责提供基本依据。《办法》的出台,是近期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本市场制度环境建设、重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监管理念的集中体现,对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体制机制建设和完善,实现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