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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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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

2016-09-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 ST成城 公告编号:2016-038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1:林郑秀李诉股权转让纠纷诉讼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6942. 8571万元本金及利息

●因法院裁定撤诉,暂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没有影响

案件2:深圳市三洲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投资合同纠纷案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117,445,967.63元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已作出承诺,将不向公司追索债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将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案件3:罗俊斌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终结执行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4687.539万元本金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不再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此案已终结执行,将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案件4:胡伟云诉借款纠纷案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6710万元本金及利息

●公司已进行了相关财务处理

案件5:南昌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欠款及担保纠纷案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7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金

●公司已进行了相关财务处理

2016年9月1日,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股份”、“公司”或“本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6]8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中涉及部分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经公司初步核查后补充披露如下:

一、林郑秀李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原告一:林郑秀李

原告二:林素菁

原告三:林宏哲

原告四:林芸甄

原告五:林宏儒

原告六:林宏原

原告七:林素华

被告一:深圳市中技实业( 集团 )有限公司

被告二:成清波

被告三: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惠州市旺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林郑秀李、林素菁、林宏哲、林芸甄、林宏儒(以下称林郑秀李等无原告)共同起诉称:林清辉持有100%股权的香港注册公司联合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经贸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中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联合经贸公司全资控股的台商工业园区(深圳)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台商工业园)的100%股权转让给中技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台商工业园的100%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同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其它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此后双方和林清辉、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以及成城股份等各方又相继签订了《台商工业园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一》至《台商工 业园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六》等六份补充协议和《担保函》 等一系列文件。通过这些文件的约定,林清辉又将其持有的联合经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成清波,同时约定台商工业园的股权事转让款由中技公司直接支付给林清辉,而成清波、成城股份则为中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诉讼抗辩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签署后,林清辉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技公司、成清波等被告却仍有9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林清辉。林清辉不幸在2009年12月18日辞世后,作为林清辉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在了解前述情况后,就一直向各被告交涉,要求他们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他们总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至今拖欠的9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仍然未付,连约定在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的首期1000万元转让款也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旺旺农业、杨长清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或收款人),因此,旺旺农业、杨长清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范围内与中技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原告就上述内容于2011年8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取消惠州市旺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的指定,取消其它任何未经原告一致同意的单位或个人账户作为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 的指定,取消其它任何未经原告一致同意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股权转让款收款人的指定。

2、除非经原告一致同意或经法院判决,被告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100万元中属于原告的 6942. 8571万元(这个金额含原告一林郑秀李与林清辉夫妻共 有财产 8100 万元中属于原告一的4050万元和各原告应继承林清辉共有份额4050万元中的7份之5 金额为2892.8571万元,两项合计为6942.8571万元)。

4、判令被告了赔偿原告第二项款项 6942. 8571 万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被告一履行第三项义务时止每月1.5%的赔偿金。

5、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各项请求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并放弃诉讼抗辩权。

6、被告四和被告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7、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6]82号)所述,由于原告未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2011年1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相关情况公司将进一步进行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评估上述事件对公司的影响。若有相关进展,公司将及时披露。

二、深圳市三洲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田公司)诉投资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三洲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成清波

原告起诉称:原告三洲田公司因与深圳安骏达仓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达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及本案被告成城股份投资合同纠纷,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445.967.63元。在诉讼过程中的2011年7月19日.原告(即债权人)作为甲方与安骏达公司、中技公司(即两个债务人)作为为乙方、成城股份和成清波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安骏达公司、中技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分两期支付所欠原告所欠债务。由两被告对全额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两被告专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

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但安骏达公司和中技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而本案两被告亦未依约定履行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深圳市中院。

(二)诉讼请求:

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17,445,967.63元;

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保全费、查档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其中一审律师费为1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根据公司核实,2013年4月9日,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三洲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三洲田公司对安骏达公司、中技公司的全部债权。经公司与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沟通,深圳金清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放弃追索债权承诺书》,承诺永久放弃向成城股份追索上述债权。成城股份再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罗俊斌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

申请人:罗俊斌

被申请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清波等自然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成城股份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亿元。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 《借款及担保合同》 及四份 《保证合同》,此后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3月ll 日,成城股份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2255.173 万元,冲抵被申请人应付的借款本息后,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687.539万元。

2012年3月1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罗俊斌与成城股份、成清波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冲裁请求

1、裁令成城股份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7.539 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06.262万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87.539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2%/月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 月11日为15 个月)及违约金人民币703.131万元(以借款本金4687.539 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l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暂计至2012年6月ll日为15个月),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6796.932万元。

2、裁令成城股份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150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成城股份承担。

4、裁令成清波等自然人对上述成城股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公司取得《告知书》后对相关进展进行了核实,经过本公司核实,因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等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不再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裁定:

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2、解除对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

因公司与申请人间债务已消除,此案已终结执行,将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四、胡伟云诉借款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原告:胡伟云

被告一:成清波

被告二: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

被告三: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27日,胡伟云按照与成清波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将6710万元转入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成城股份全资孙公司)用于偿还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就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中技公司和成城股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成清波向胡伟云借款535.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7月底还清,成城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因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续贷不成功,无法归还上述借款。胡伟云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成清波立即向原告胡伟云返还借款本金67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3.9万元,同时按月息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每日7313.9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成城股份、中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被告成清波立即向原告胡伟云返还借款535.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成城股份对该笔 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各项追索债权的费用。

(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成清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伟云支付借款本金671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710万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成清波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清波追偿。

4、驳回原告胡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

因上述诉讼实质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向胡伟云借款用于银行贷款还旧借新形成的债务。因此公司已在财务报表中做如下财务处理:

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胡伟云

五、南昌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欠款及担保纠纷案

申请人:南昌荣建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二: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成清波

被申请人五:成卫文

2011年11月,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清波、成卫文对此提供担保,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后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向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交付足额票款的义务。因此形成了7700万元的债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南昌荣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南昌荣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担保纠纷一案,双方共同选定南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欠款人 民币77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兑票款之日起至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本息止);

2、被申请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1400万元;

3、上列被申请人按保证约定共同对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申请人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申请人承担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263925元;

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2013年4月16日,上述各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江西富源向荣建实业偿还7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荣建实业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成城股份、成清波、成卫文、湖南成城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0日,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公司已在财务报表中做如下财务处理:

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南昌荣建

上述诉讼事项公司根据目前核查情况进行披露,公司将继续对相关事项进行关注,所有相关进展将及时进行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