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本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清理
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ST成城编号:2017-013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本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清理
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成城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和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公司2015年度带强调事项段和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显示,公司2014年4月30日以前,账外开具了大量的商业承兑汇票。公司管理层采取多种方式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清理,现将清理进展情况说明如下:
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发布了《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本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全面清理的公告》,公司对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全面清查。经清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对外开出商业承兑汇票59张,票面金额共计70840万元。对于这些票据,公司进行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公司向法院申请挂失止付处理,法院宣告挂失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15张(票面金额4000万元,票据权利已消灭)。
2、与此同时公司通过发律师函要求返还等方式收回并已进行作废处理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16000万元,票据权利已消灭)。
3、部分持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公司或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付款的相关商业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4940万元),其中法院驳回诉讼或按撤诉处理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900万元),公司败诉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4040万元)。
4、除去以上1、2、3中的情形,剩余票据23张(票面金额45900万元),根据《票据法》,因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开出票据时间均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目前票据权利已消灭。
综上,截至目前票据权利尚未完全消灭的商业承兑汇票为11张(票面金额4940万元),全部为持票人已经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被法院驳回或者原告自行撤诉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900万元);公司败诉将承担损失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4040万元)。由于败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有7张(票面金额3200万元)公司开出时无真实贸易关系,公司近日已向法院起诉票据票面记载的收款人进行追偿(详见同日披露的《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4),以使本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将及时对票据涉及的诉讼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3月4日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ST成城 公告编号:2017-014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起诉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3200万元
●尚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
一、涉诉案件总体情况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股份”、“公司”或“本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对外开出商业承兑汇票59张,票面金额共计70840万元。经过公司清理截至目前票据权利尚未完全消灭的商业承兑汇票为11张(票面金额4940万元),全部为持票人已经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被法院驳回或者原告自行撤诉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900万元);公司败诉将承担损失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4040万元)。由于败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有7张(票面金额3200万元)公司开出时无真实贸易关系,公司近日已向法院起诉票据票面记载的收款人进行追偿,以使本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向法院起诉的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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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1、起诉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2013年9月13日,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两方达成贸易合作意向基础之上,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金额均为50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4年底,案外人陆续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汇票后,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湖北厚发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融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案外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均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继而起诉原告。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做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9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1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三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该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起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2013年9月13日,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两方达成贸易合作意向基础之上,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50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4年,原告通过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汇票后为支付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的货款,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在汇票到期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起诉原告。2014年8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5、56号两个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该两判决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起诉武汉晋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晋昌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两方有贸易合作意向的基础上,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及到期日分别为:票据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票据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收款人均为被告,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5年底,原告通过案外人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票据追索权纠纷,才知道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后,因与案外人交易结算,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在汇票到期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均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起诉原告。
2016年2月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3月3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万元。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市汉南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诉讼案件法院刚受理,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仍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仍需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若公司胜诉,将有助于公司追回相应的经济损失,公司将密切关注诉讼进展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益。
四、备查文件
1.上述案件民事起诉状
2.上述案件法院受理通知书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