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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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函公告

2017-07-0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简称:*ST智慧 证券代码:601519 编号:临2017-101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函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举报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7】0783号)(以下简称《问询函》)(详见公告临2017-098),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公告如下:

一、举报称:“公司公告的 2016 年收到的应诉通知书所涉金额与公司2016年年报披露的预计负债1.88亿元金额不一致,公司存在将2017年涉讼金额跨期确认为2016年预计负债的情形。请公司核实上述举报事项是否属实,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恰当。”请年审会计师发表意见。

回复:

截至2016年底公司收到的《应诉通知书》的金额为173,564,729.65元,2016年年报披露的预计负债的金额为188,700,490.61元,差异情况说明如下:

1、 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应诉金额为17,356.47万元。

2、 资产负债表日至报告日新增应诉金额3,356.83万元,撤诉金额1,843.25万元,累计为净增加1,513.58万元。

3、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合计金额为135,942.51元,截止至审计报告出具日,尚无法明确该判决是否已具有法律效力,在年报中应计提预计负债时未予扣除。

公司2016年度计提预计负债总金额为18,870.05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增加的涉讼金额,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赔付义务应归属于2016年度,应确认为2016年度预计负债。

所以公司认为上述举报事项不属实,相关会计处理恰当。

年审会计师意见:

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考虑到公司被处罚在先,一旦起诉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预计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并且该责任属于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现时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

“第二条:……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三十章第一节规定:

“如何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某一事项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是运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关键。某一事项究竟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若该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已经存在,则属于调整事项;反之,则属于非调整事项。”

年审会计师认为,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导致的赔偿义务在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业已存在,因此公司实际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举报称:“前期相关律师征集投资者诉讼时,认定投资者的索赔资格为“在2014 年 2 月 28 日到 2015 年 4 月 30 日之间买入大智慧股票,并且在2015年4月30日收盘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造成亏损的投资者”。此外,2017 年 3月 23 日,公司发布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法院认定投资者的索赔资格为“在 2014 年 2 月 28日到 2015 年 11 月 7 日之间买入大智慧股票,并且在2015 年 11 月 7日收盘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造成亏损的投资者”。公司据此已足以判断大量提起诉讼的投资者不满足索赔条件,该部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合确认“预计负债”的条件。请公司核实上述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公司确认的预计负债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请年审会计师发表意见。

回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一) 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我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索赔资格变化后,由于新增的满足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已构成资产负债表日的现时义务。同时对不满足索赔条件投资者也不再具有赔付义务。因此以上两方面变化均构成日后事项的调整内容。

首先,针对已提起诉讼,但可能不满足索赔条件投资者,我公司不具备足以判断大量投资者不满足索赔的必要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非终审,根据同类虚假陈述纠纷案例,索赔资格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不排除原告通过上诉方式得到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致使索赔资格认定标准再次发生变化。

如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中的索赔范围,也不代表前期相关律师征集的投资者已丧失索赔资格,而是需要根据变化后的索赔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对原征集的投资者重新认定需要其完整的个人交易记录通过计算才能确定,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根据取证程序公司未能获取所有相关投资者完整的个人交易记录。

因此,我公司无法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对可能不满足索赔条件投资者的诉讼金额进行估计并进行调整。

其次,针对新增的可能满足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公司尚无法对其涉及的诉讼金额做出合理估计。

《民事判决书》仅为个例,在分析比较相关市场数据后,我公司认为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尚无法确定本案的赔付标准和最终赔偿金额。因此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公司尚无法对其涉及的诉讼金额做出合理估计。

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针对《民事判决书》导致的索赔资格的变化,在原有诉讼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和判断。我公司认为该变化并不会必然导致整个虚假陈述纠纷案诉讼金额的大幅减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五条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由于索赔资格变化,我公司在无法判断和无法估计以上两方面因素对整个诉讼案件以及金额影响的情况下。通过分析和判断,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认为虚假陈述纠纷案整体诉讼金额很可能不会低于现有应诉金额,同时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尚无法确定本案的赔付标准和最终赔偿金额,故以现有应诉金额预提作为预计负债,并对无法预计的情况进行了披露。因此我公司无需对应诉金额中不满足索赔条件投资者的诉讼金额进行调整。

我公司认为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对于预计负债的计提和披露,是基于现有事实经过必要的分析和判断后作出的。该做法是谨慎的,是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的。我公司认为2016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公允反映了财务状况,不存在通过任何方式多计提预计负债。

综上,我公司认为举报事项不属实,公司确认的预计负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年审会计师意见:

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五条规定:“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在确认预计负债时已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包括索赔资格可能变化的影响。年审会计师认为,公司预计的可能发生的索赔是符合现时阶段实际情况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特此公告。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