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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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选举职工监事的公告

2017-07-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A股证券代码:600610A股证券简称:中毅达编号:临2017-088

B股证券代码:900906B股证券简称:中毅达B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选举职工监事的公告

本公司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鉴于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监事秦思华先生因个人原因辞去职工代表监事职务。为保证监事会的正常运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过民主选举,职工代表大会同意选举郭雯燕女士(简历附后)代表公司全体职工担任公司第六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任期至第六届监事会换届时止。

特此公告。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2017年7月21日

简历附件:

郭雯燕,女,1982年出生,本科学历,曾任广东天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7年至今担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A股证券代码:600610A股证券简称:中毅达编号:临2017-089

B股证券代码:900906B股证券简称:中毅达B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2000年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执行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001)沪二中执行字第156号、158号案的债权金额合计69,340,036.86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裁定书,目前案件的债权金额69,340,036.86元,将对公司损益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61号、62号](以下简称“裁定书”)。二中院认为,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0年3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以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归还贷款3,400万元人民币,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4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公司就(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157、158号三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本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三案本金及诉讼费、执行费14,629,741元,公司已于2005年1月26日前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向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二、裁定书主要内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集团)、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毅达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件及冻结中毅达公司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毅达公司称,1、执行程序严重违法。(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中毅达公司,且中毅达公司对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变更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尚处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复议阶段,不应当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认定文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2、中毅达公司已于2004年4月20日与中行上海分行就(2011)沪二中执字第156、157、158号三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毅达公司按约承担50%还款责任即人民币14,629,741元(以下币种相同)后,中行上海分行不再要求中毅达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其余款项的还款责任。之后,中毅达公司付清了《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款项,虽然履行中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有关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另诉的复函》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关于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另诉解决。故本案不应恢复执行。3、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使认定中毅达公司未按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文盛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法院于时隔11年后的2017年裁定恢复执行,对中毅达公司有失公允。4、在《执行和解协议》签署之前,(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7号、158号三案的被执行人已偿还款项4,981,600元。《执行和解协议》签署之后,中毅达公司又支付了14,629,741元,上机集团支付了2,482,872元。而文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所主张的债权金额为43,492,738.75元和11,821,667.58元,缺乏依据。另外,法院冻结的中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高达56,587,098.54元和12,752,938.32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川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驳回文盛公司要求恢复执行(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205、207号民事判决【(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对中毅达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中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

中行上海分行称,因中毅达公司未按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行上海分行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恢复对(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205、206、207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157、156号】。之后中行上海分行收到中毅达公司共计8,777,845元的还款。2004年6月25日,中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该公司。

文盛公司称,1、中毅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行上海分行在2004年5月20日便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信达公司受让债权之后也于2005年1月申请继续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无效。(2005)执监字第24-1号《有关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另诉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故中毅达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虽有瑕疵但不应当恢复执行,不能成立。法院变更文盛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且恢复执行,于法有据。2、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001)沪二中执行字第156号、158号案的债权金额为56,587,098.54元和12,752,938.32元。文盛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合法有据,法院依照文盛公司申请的数额冻结中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毅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0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205号、2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2,000万元,支付1997年3月21日至1998年3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280,280元及566,610元和复息85.38元及1,557.87元,并偿付从199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10,280,280和20,566,610元为基数,按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上机集团和中毅达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行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2001年5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为由,作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205号、207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另查明之一,2004年4月20日,中行上海分行与中毅达公司就(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157、158号三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太平洋公司共应向中行上海分行偿还 3,400万元及利息,上机集团、中毅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仅偿还了中行上海分行4,981,600元。后经多方协调,中行上海分行同意中毅达公司承担50%的还款责任,即中毅达公司应偿还中行上海分行三案本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629,741元。中毅达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将8,777,845元的本票交给法院,余款5,851,896元在2005年1月5日前给付。中毅达公司按约偿还14,629,741元后,中行上海分行不再要求其承担在上述案件中其余款项的还款责任。中毅达公司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中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法院立即恢复执行,并要求中毅达公司承担全部担保款项。《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中毅达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付款300万元,5月31日付款50万元,6月3日付款250万元及2,777,845元,2005年1月26自付款5,851,896元。

另查明之二,2004年5月20日,因中毅达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恢复执行(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157、156号案件,要求三被执行人立即偿付中行上海分行借款 29,259,482元及所有利息。

另查明之三,2004年6月25日,中行上海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205、20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刊登了公告。2005年1月,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中毅达公司按照原判决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07年4月3日,信达公司与文盛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并刊登了公告。2016年6月25日,文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中毅达公司按照原判决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文盛公司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中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5日,本院以中毅达公司应向上海高院直接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作出(2017)沪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毅达公司的申请。中毅达公司提出复议,该案尚处于上海高院复议过程中。

另查明之四,2017年5月,本院作出(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56,587,098.54元和12,752,938.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符才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中毅达公司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属实。在中毅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之后,中行上海分行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要求中毅达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中毅达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及之后的数笔付款,均是在法院恢复执行后履行原生效判决项下的义务,而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中毅达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成立。本院在恢复执行(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过程中,依法作出(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沪02执恢00062号、0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56,587,098.54元和12,752,938.32元,并无不当。文盛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其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裁定准许后,中毅达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在本院变更文盛公司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生效之前,(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仍然为中行上海分行。本院依中行上海分行的申请恢复执行(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158号案与变更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上并无冲突。综上,中毅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按和解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公司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裁定书,目前案件的债权金额69,340,036.86元,将对公司本期利润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该事项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备查文件:

1、(2017)沪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

2、(2017)沪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7月21日